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訴人 簡豫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上訴人 柏林

柏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柏廖美惠、柏林為母子,伊與柏林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1月15日達成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柏林依系爭離婚協議將其所有坐落○○市○○區○○○路0段00巷0號、5之1號房屋(下稱5號、5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同年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仍無權占有5號房屋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A2所示部分,及5之1號房屋中,如附圖A3所示部分(與5號房屋A1、A2部分,合稱系爭房屋)。柏廖美惠戶籍仍設於5號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145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1000元,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柏廖美惠戶籍自5號房屋遷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柏林雖依系爭離婚協議移轉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受系爭房屋之交付;縱認上訴人已受系爭房屋之交付,兩造亦已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經終止,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係以:

(一)柏林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達成系爭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於同年月26日將該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柏林依系爭離婚協議,就5號、5之1號房屋有交付義務。參諸被上訴人未曾遷離系爭房屋,及上訴人自承其離婚前,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而搬離該5號、5之1號房屋等情,足見柏林僅一部履行,尚未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上訴人離家前雖持有5號、5之1號房屋鑰匙,仍不能認柏林已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柏林在未交付系爭房屋前,仍有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對上訴人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其居住占有系爭房屋,柏廖美惠基於家屬共同生活關係居住占有,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柏廖美惠將其設於5號房屋之戶籍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復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柏廖美惠將其設於5號房屋之戶籍遷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28萬1453元本息,自110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1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238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始提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法院即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令該當事人就其何以仍得提出之事由,為必要之釋明。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為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卷二第29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爭執上訴人未受系爭房屋之交付等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原審就此項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未令其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以判斷是否因其逾時而不准提出,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律上理由,即逕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其次,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且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移轉占有之方法,除現實交付外,尚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之觀念交付在內。又占有移轉之合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柏林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離婚,達成系爭離婚協議,同年月26日移轉該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夫妻同居之房屋,不論該屋所有權屬於何人,同居房屋應成立共同占有,上訴人主張婚後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離婚前因不堪柏林之家暴行為而搬離,似未陳稱曾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佐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執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頻繁進出該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69頁),果若無訛,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婚姻關係取得共同占有,倘其占有並未喪失,柏林與上訴人離婚,就同居房屋達成系爭離婚協議,其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何?有無不另為現實交付之合意?似有未明。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柏林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得以之為占有權源,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