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5號
原告 劉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1/4,並依據被繼承 劉濟榮 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57元(計算式:341,430元×1/4=85,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