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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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謝佳伯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受僱於福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負責駕駛起重機從事包括於工地吊取鋼樑施工在內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稱華僑中學)之「游泳池二樓、體育館、活動中心三樓地坪及粉刷改善工程」,由超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超昱公司)之負責人甲○○承包,甲○○再將其中之「游泳池門廳上增設鋼構屋工程」交由 江衍守 經營之全安不銹鋼企業社承攬。江衍守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上址華僑中學之游泳池門廳屋頂施作鋼樑結構,並由甲○○代叫之起重機司機乙○○,駕駛二十噸之起重機負責吊取H型鋼樑以利組配。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進行最後一支樑柱組裝時,江衍守因發現前側欲組配之樑柱間有縫隙無法焊接固定,遂自行坐在二樓前側之鋼樑上,並委由站在一樓頂之甲○○傳達其之指令,指揮在一樓駕駛起重機之乙○○以鋼索將後側已組立完成之鋼構向前拉,使鋼樑接近前側立柱以利焊接。詎乙○○於操作起重機拉二次均未能拉動時,明知以上開方法無法拉近已組立之鋼構,並應注意拉力若超過鋼構之負荷,將有拉倒已完成組立之鋼構,亦致使前側鋼構倒塌之危險,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第三次操作時,竟同時收吊桿及鋼索,致起重機拉力過大而拉倒後側已完成組立之鋼構,當時坐在前側鋼樑上未戴安全帽及任何安全設施之江衍守,則連同倒塌之鋼構墬落至一樓地面之花圃內,江衍守並遭墬落之鋼樑覆壓,雖經送醫急救,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固供承於前揭時、地擔任起重機之駕駛,負責從地面吊取鋼樑到二樓頂組合,先係聽從江衍守後改為甲○○之指揮,嗣因鋼樑有縫隙,應江衍守要求用吊車力量將鋼樑往前拉,前面二次都沒有動,第三次同時收吊桿及鋼索有動一點,後來過沒幾秒鐘,就都掉下來等情屬實在卷,惟辯稱:伊拉不動時,都有向江衍守及甲○○示警,但是他們還是要伊拉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死者江衍守之妻丙○○指述歷歷在卷,核與在場之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當天 伊有 在場,伊去瞭解工程進度,因為人手不足,幫江衍守與起重機司機乙○○傳話,江衍守自行爬上鋼樑上施工,他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在身上綁繩索,剛開始因為吊桿太高,江衍守要伊通知乙○○降低高度,乙○○降了約三分之一時,伊發覺鋼索晃了一下,後來整個鋼結構垮下來,江衍守就掉下來,有三根鋼樑掉下來,江衍守坐的那根剛好壓到他,伊就趕快把他送醫等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江衍守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因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死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該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復依相驗卷第十六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起重機吊索前端用鋼夾連接於後側已倒塌之鋼構,已倒塌之鋼構中,有二支立柱底部植入混凝土之鋼筋已被拉出,且已組立完成之鋼結構係向前側,即被告乙○○以起重機鋼索拉之方向扭曲倒塌,被告乙○○亦自承於前二次時,明知起重機重心有偏一邊,第三次是同時收吊桿及鋼索,對被訴有業務過失沒有意見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指明因罹災者江衍守本身是雇主而非勞工,故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並研判本件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疑似吊車拉力過大,以致後側已完成組立之鋼構被拉倒,前側鋼構亦發生倒塌等情,亦據該所以卷附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臺九十勞北檢營字第00六八九號函覆甚明。按被告乙○○係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注意於吊索拉力不能超過鋼構之負荷,以免生拉倒已完成組立之鋼構,亦致使前側鋼構倒塌之危險,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二次拉不動時即應行停止,卻於第三次操作時仍同時收吊桿及鋼索,致拉力過大而拉倒已完成之後側鋼結構,江衍守復因被告乙○○之不當操作而同遭墬落之鋼樑覆壓,嗣因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致死,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因而致被害人江衍守自該處墬落而生死亡之結果,則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於拉不動時曾向江衍守及甲○○示警云云縱屬真實,亦無礙於其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包括吊取工地鋼樑在內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過失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又被告以起重機之鋼索拉後側鋼構,係應被害人江衍守要求之過失程度及迄本件言詞辯論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超昱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承包華僑中學游泳池二樓整修工程,係從事工地營造業務之人。甲○○因發覺上開工程鋼樑施工組合後,鋼樑部分不足要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商請超昱公司分包人員江衍守進行密縫隙工程時,甲○○本應注意採取適當之施工方式,並給予施工人員必要之安全設備,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甲○○貿然令乙○○駕駛起重機以高吊鋼樑之方式,由未繫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江衍守乘坐鋼樑上,昇往縫隙處施工,然因起重機力承不足且重心失衡,導致高吊之鋼樑及江衍守失控翻落,江衍守先行著地,而遭掉落之鋼樑覆壓,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未給予施工人員江衍守必要之安全設備,即貿然由江衍守乘坐於鋼樑上,昇往鋼樑隙縫處施工,致江衍守自高處墬落而遭鋼樑輾壓,被告甲○○顯有過失,因而認定其過失行為與江衍守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係超昱公司之負責人,有將所承攬華僑中學游泳池整修工程其中之鋼構工程分給江衍守承包,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現場幫忙江衍守與起重機司機乙○○傳話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有告訴江衍守現場的安全問題及危險性,伊沒有命江衍守坐在鋼樑上施工,是他自己爬上去處理隙縫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將本件華僑中學游泳池門廳上增建鋼構屋工程,交由江衍守經營之全安不銹鋼企業社承攬,有被告甲○○與被害人江衍守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影本乙份與書面告知危害因素及有關安衛規定應採取措施影本乙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自承將上揭鋼構屋增建工程交由被害人江衍守承攬,及辯稱已告知現場施工之安全及危險性等情節,均非虛捏之詞而堪以採信。又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庭訊時,除未否認被告甲○○當庭所供述本件發生之經過外,復陳明是伊先生即江衍守沒有戴安全帽及任何安全設施,自行爬上鋼樑上施工,及被告甲○○有據實傳達江衍守之指揮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未命江衍守乘坐於鋼樑上施工乙節,亦核與告訴人丙○○之上開指述相符。從而本件位於上址之華僑中學游泳池二樓鋼構屋增建工程,確由被害人江衍守負責指揮施作,被告甲○○僅居於定做人之地位,實無科其應給予施工人員江衍守必要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又本件係被害人江衍守自行爬上鋼樑欲從事隙縫處之施工,復因同案被告乙○○於操作起重機時之過失,拉倒已組立完成之鋼構而遭嗣後墬落之鋼樑覆壓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甲○○雖於意外發生時在場,然其業已據實傳達江衍守之指令予同案被告乙○○,自無令其注意避免本件意外發生之可能,亦堪以認定,是以公訴意旨謂被告甲○○令江衍守乘坐於鋼樑上,由同案被告乙○○駕駛起重機以高吊鋼樑之方式,昇往隙縫處施工,嗣因起重機力承不足且重心失衡,致鋼樑及江衍守失控翻落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綜之,本件既由被害人江衍守承包華僑中學之上揭工程,其並於自行攀上鋼樑後,透過被告甲○○傳達其指令而指揮鋼樑縫隙施工,嗣因同案被告乙○○操作起重機之業務過失行為所致,且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十二幀現場照片,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僅憑被告甲○○有於事故發生時在場據實傳達江衍守指令之行為,逕資為被告涉有右開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認定依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尚非無據,其前開所辯各節,亦非屬飾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為如主文第二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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