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魏積和 、 曾春艷 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五時起,仍予以收留,並提供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供魏積和、曾春艷居住,復於同年三月六日,以自己名義代為租賃基隆市○○路○○號三樓之房屋供魏積和、曾春艷居住,並帶魏積和、曾春艷至基隆市火車站前找工作,以此等方法予以藏匿,使司法機關發現增加困難。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三樓之房屋內當場查獲魏積和、曾春艷,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與魏積和、曾春艷熟識,且知悉魏積和、曾春艷係大陸地區之人民,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魏積和、曾春艷係非法偷渡來台,以為他們來探親,直到他們住約三個月後,才知道他們是偷渡客,並於農曆七月十五日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魏積和、曾春艷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係在福建認識之友人,且三人為福建同鄉,魏積和、曾春艷先與被告聯絡妥當,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以大陸人民幣三萬七千元代價,由廈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抵達,旋即與被告聯絡,並至被告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居住,由被告提供膳宿、代為租賃房屋、尋找工作等事實,業經魏積和、曾春艷於警訊中供承無訛。又衡諸被告與魏積和、曾春艷係朋友關係,其間並無宿怨,是其等應無誣陷之理,所供堪信為真。況被告既明知魏積和、曾春艷係大陸地區人民,則對其等告以入境探親,卻長達三月未與該親人聯絡,亦未依親一節,應有所質疑,豈有毫不查明即率予提供住處供渠等住宿並代為租賃房屋、尋找工作之理,足見被告明知魏積和、曾春艷為偷渡進入臺灣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一次藏匿魏積和、曾春艷二人,僅侵犯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雖辯稱警方係經伊報案後,始前來查獲魏積和、曾春艷二人,惟查被告報案時僅稱伊認識該二名偷渡客,並未承認該二人係伊安排居住於該處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至現場查獲魏積和等二人之基隆市○○○○○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於報案時並未表明姓名身分,足徵被告於報案當時,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一次藏匿二名人犯,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飾詞狡卸,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