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連續多次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及於(二)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七號之四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盒一個,及不明藥物二顆、不明粉末一包、彈簧刀一把、注射針筒一支(以上物品均非甲○○所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二次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測報告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0八九四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盒一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於警方採尿送驗後即繼續施用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盒一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不明藥物二顆、不明粉末一包、彈簧刀一把、注射針筒一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