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惠吉
廖婉君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一五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二之二號之永捷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明知「音頻音響用透氣不織布」業經告訴人澤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澤隆公司)申請並取得新型第五九七七一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經告訴人澤隆公司同意,連續在上開永捷公司內,擅自製造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產品,並對外銷售該等侵害專利權之產品,嗣經澤隆公司通知,仍繼續為之,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始經警據報在上開永捷公司內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澤隆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及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五九七七一號專利證書、同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專利範圍書、同局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八四)臺專(捌)0一0二四字第一一0一三號鑑定結果函、同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專(捌)0一0六五字第一五六二0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犯行,辯稱:伊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已生產銷售上開產品,且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專利權業經另案舉發成立撤銷,伊並無違反專利權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案外人 邱呂秀花 就告訴人澤隆公司所享有之第五九七七一號新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音頻音響用透氣不織布」新型專利權(下稱本案),以申請新型專利權前已公開使用,並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不具有創新性及進步性,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提起舉發,經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五)臺專(捌)一0四0字第一四七七九九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邱呂秀花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0七六七八號專(判)一0六七字第一四七一七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告訴人澤隆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五0號判決認:「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本案新型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及第五款規定,即非新型。凡申准之新型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其『音頻或因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不具膠水,不具膠水的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五九七七一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邱呂秀花以本案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並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不具創新性及進步性,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再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邱呂秀花不服,訴經經濟部(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再審查結果,以本案新型之特徵在於結構有三層,一為可剝離的底紙;一為剝離膠(黏膠),一為透氣不織布,其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黏膠),並開設數個開孔,其上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不沾膠而使無膠水的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而以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而引證案亦具有三層結構,包含吸收層,有孔的中間支持層及可移除的保護層,其上層為可穿透性材質,如薄棉紙或不織布,中間層為設有多個橢圓形孔,且表面有壓感性黏膠以黏貼下層材質,下層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其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沾膠,雖引證案主要用於液體容器上,惟其物品條狀,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與本案相同具有相同之機能與技術性關連性,三層結構不織布應用在麥克風音頭上,具有與本案相同之功效,本案難謂有新穎性。引證案與本案主要結構組成特徵及相互間具有技術關連性之關係,雖未沾膠部分之形狀有圓形與方形不同之差異,或利用不織布黏貼麥克風音頭,惟均為習用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藝者能輕易完成,本案僅止為組裝過程之改善(如類似貼紙方式),對產品功能並無提升或增進,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情,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二、原告起訴雖主張:關係人邱呂秀花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引證案-附圖㈠)提起舉發案時,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五舉發案事項中所引用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其所舉理由及中譯本均相同於邱呂秀花之舉發事實,但NO5舉發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准予撤回並發函告知原告,被告機關既准予撤回該舉發案且不再繼續審查,在公法上即表示被告機關對美律公司提出之舉發事證皆為無效之審查確定,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被告等卻以『所舉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援引引證案對本案提出舉發一案,以該公司自行撤回該舉發案,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實體審查確定其為舉發不成立,自無一事不再理審查原則之適用』,即有不當;引證案其聲明主張:第一項其上層為吸收層,第二項主張吸收層為多孔纖維,第三項主張吸收層為具有孔隙之紙張,第六項主張吸收層為二層可分離之不同分離層所形成,第七項主張該吸收層為多孔紙和薄膜物質所組成,第八項主張該吸收層為多孔紙和不織布所組成,引證案之原文確實有『不織布』之字眼,然其原文再經翻譯其吸收層應明確為『二層之構造物』,其吸收層可為『多孔隙紙加薄膜』,『多孔隙紙加不織布』,原告不知『多孔紙加不織布』其結構和功能仍等於『不織布』之單層功能,那麼引證案之專利權人專利主張說明是否多此一舉,而不同之紙張和不織布加起來合成為一層之構造竟然回推演相同於單層之不織布,進而主張原告之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此種科學邏輯不能讓原告信服。蓋不織布僅為物件之基礎材料,其裝置構造乃專利權人所設計、創作、使用才能具有其功能,果真以具有不織布而否定被舉發案之功能、構造不具新穎性,那麼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中其基本材料具有不織布,而被告機關及鈞院皆審定其具有構造、功能皆強於被舉發案且具新穎性,而且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也同樣具有不織布,仍然獲致發明專利,由此說明被告機關對『應用不織布材料』在物品之『發明原理運用』及『新型專利之裝置、構造和新穎性』之審定,實有不公平之二套標準。引證案在專利主張吸收層為二層之『多孔隙紙加薄膜』或『多孔隙紙加不織布』而非指明『單一層之不織布』,且以有不織布材料就可以審定新型專利之形狀、結構和裝置,此種見解讓人匪夷所思。被舉發案之『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不具膠水,不具膠水之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然被告主張引證案為『引證案雖主要應用於液體溶器上,惟其物品條狀具有三層結構,包含一吸收層,有孔的中間支持層及可移除的保護層,其上層為可穿透性材料,如薄棉紙或不織布,中間層為設有多孔橢圓形孔且表面有感壓性黏貼下層材質,下層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其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沾膠。』,引證案為五種材料之構造物,其構造為五層之構造物,被告機關如何以材料證明引證案為三層之構造物?被舉發案僅為三種基本材料(不織布、膠、底紙),其構造當然為三層構造物,顯而易見,三種基本材料會等於五種基本材料,那是多麼荒謬,三種材料之構造、裝置、功能會等於五種材料之構造、功能更是不可思議之事項,被舉發案之創造說明書明文說明習用之方式為麥克風音頭先上膠後再貼上不織布,其工作行為二步驟以上之動作,其膠貼之黏膠往往為液態,音頭塗佈或膠對孔均為耗時,進而研究改良被舉發案為不織布、黏膠、底紙之一體成型物件,使用時僅須將含膠之不織布撕離底紙,往音頭貼上即可使不織布貼附音頭,而透氣孔部分仍可透氣,而完成該項工程,如此裝置之物件將不織布與膠合成一體成型,使用時原來需要二項以上之動作,進而演變為輕鬆之一項動作,算不算具新穎性、進步性及具備提昇功能?被告卻將之解釋為『或利用不織布黏麥克風音頭均為習用技術』、『本案僅止為組裝過程之改善,對產品功能並無提昇或增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告等將二種材料物件一體成型為一物件混淆成二種分離之材料各別使用狀況,足見被告機關對本案之審定實有草率而粗糙,不查實情云云。惟查:(一)本案「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與舉發案證據二、三、四(含型錄、麥克風音頭及附有雙面膠層之不織布樣品及販售發票-參見附圖㈢)、舉發證據五美國專利『用於化學操作物品』之組成特徵為:本案第00000000號『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新型專利案所請為一種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不具膠水,不具膠水之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而舉發證據二為 溫增隆君 之聲明書認證本正本及三個附件,聲明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張智德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公證,字號為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三四一號,附件一為HELLOINEINDUSRIALCO.LTD及PINGYANGINDUSTRIALCO.LTD的型錄(如附圖㈢),附件二為麥克風音頭及附有雙面膠之不織布,麥克風音頭上有『MU-28A』字樣,附件三為音美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嘉企業有限公司向平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U-28A產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由附件一、三可知MU-28A麥克風音頭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已有公開買賣之情事,證據四為統一發票簿一本,內含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份FG00000000至FG00000000共五十份發票,其中編號FG00000000及FZ000000000張統一發票為舉發證據二附件三之統一發票之正本。證據五為美國專利USP3,999,949號說明書及其部分摘要中譯本,其發明名稱為用於化學操作的物品,其主要應用於液體溶器上,圖1為物品的縱剖面,物品為條狀,為三層結構,包含一吸收層,有孔的中間支持層及可移除的保護層。原告雖提出舉證證據五之全譯本,而主張其與本案在用途、材料結構均不相同,然就其圖三所示,二者主要結構組成特徵其相互間之關係,具有技術關連性,可參考予以引用至本案上,其轉用不具困難難度。而麥克風音頭及尚未使用之附有雙面膠層之不織布,與本案專利特徵相同,僅該未沾膠部分之形狀有圓形與方形之不同,而且利用不織布黏貼麥克風音頭,並非首創,係為習用技術,因此本案僅止於組裝過程之改善(乃為類似貼紙方式),即如原告所稱使用時將含膠之不織布撕離底紙,往音頭貼上使不織布貼附音頭,透氣部分仍可透氣,使其一體成型而已,因而對於產品之功能而言,並無提昇或增進,其為該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之轉用可以認定,而此轉用為熟悉該項技藝者能輕易完成,故其不具進步性及創作性,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件並經訴願機關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及通訊工業研究所鑑定,亦以就舉發證據五之圖三所示,其結構組成特徵及其相互關係,應可參考,另依據舉發證據二及尚未使用之附有雙面膠層之不織布樣品來審查,其專利特徵相同,僅為未沾膠部分之形狀不同(圓形與方形之異),且利用不織布黏貼麥克風音頭並非首創,此處僅止於組裝過程「方法」之改善,對產品「結構」之功能,並無明顯提昇或增進,且因方法之改善並非新型之標的,因此本案不具進步性。有該所復函及意見書附訴願決定卷足按,堪認原處分撤銷本案新型專利權並無違失。(二)原告所稱舉發證據五即美國專利第三九九九就九四九號專利於舉發案NO5時已提出,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事證再為舉發,且舉發案NO5亦提出證據五之美國專利為佐證,然上開原告所稱舉發案NO5業經舉發人自行撤回舉發,該舉發案即不存在,並未經被告機關確認其舉發是否成立,於其再提出時方有再予審究之情事,因而該舉發案既已不存在,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審查之可言,原告稱任何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及同一事證再為舉發,顯係對此有所誤解。(三)該引證案究為三層或五層,查舉發案證據五USP0000000號專利,其上層(即層9)為可穿透性材質,如薄棉紙或不織布,中間層(層5)為設有多個橢圓形孔(孔7)且表面有壓感性黏膠以黏貼下層材質;下層(層3)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見原處分卷內證據五),又其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沾膠,因而舉發案證據五之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與本案可謂相同,具有共同之機能與技術關連性,換言之,證據五其為三層結構不織布應用於麥克風之音頭上時,將具有與本案相同之功能,可知本案原告即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因而認舉發案成立,應撤銷原告專利之處分,並無違失。(四)又本案「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專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定准予專利,因而其是否違反規定,自以審定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為準即應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實施前之專利法為準。至於原告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新型或發明專利案,是否符合新型或發明專利之要件,有無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既屬另案,均非關本案,難執以為本案無應撤銷其專利權情事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據以駁回原告(即告訴人澤隆公司)之訴確定,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0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澤隆公司之「音頻音響用透氣不織布」新型專利權既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撤銷,該專利權之效力依當時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乃視為自始不存在,被告所為自無侵害告訴人澤隆公司上開新型專利權可言,其辯稱並無違反專利權法情事等語,應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專利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澤隆公司雖又具狀謂已就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迄仍審理中),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開新型專利權之舉發案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其舉發案既經終局判決確定,縱令告訴人澤隆公司另行提起再審之訴,亦與專利法第九十四條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顯不相符,自難認告訴人澤隆公司此部分聲請適法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