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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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告甲○○住
丙○○住右二人共同 曾國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加害行為:
按原告本係受僱於泰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勇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駕駛泰勇公司所有車牌00—七一二號貨櫃曳引車並發生車禍,原告因而遭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僱用人泰勇公司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觀諸此二者之立法目的,即係在於特別保護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能繼續享有最基本的醫療及生活保障。然被告甲○○(泰勇公司之代表人)、丙○○(泰勇公司執行法人業務之代理人)二人,意圖獲取不正當利益而節省公司之開銷,竟無視前揭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存在,置勞工最基本之醫療及生活保障於不顧,於原告醫療期間屢屢拒絕給予原告依法得享有之醫療保障及工資給付,不得已之下,原告請求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為調解,雙方並因而達成協議,惟不可置信者,被告丙○○代理泰勇公司與原告調解雖已成立,卻仍無視於調解方案之存在,拒不履行,毫無履行上開協議之誠意可言,經原告檢具調解筆錄,聲請鈞院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泰勇公司名下之財產,卻毫無所獲。更不敢置信者,係被告甲○○、丙○○二人,明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遭受職業災害期間,除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外,更不得終止契約,竟仍執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進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原告完全無法享有醫療保險之保障及最基本之生活保障。顯得易見者,被告甲○○、丙○○二人故意違反保護勞工權益之勞動基準法,而有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受醫療保障利益』之加害行為,灼然甚明。
㈡原告因被告二人非法終止契約而受『實際損害』:
⒈承前所述,因被告二人明知有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竟無視其存在而非法
終止僱傭契約(對此被告並不否認),並將原告所得享有之勞保及全民健保退保,致原告於醫療期間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損失外,並使原告就醫須額外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甚明。
⒉至於被告辯稱:「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係肇因其個人過失肇事而產生與原告
事後未依勞動基準法如付二者之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謂:「二年工資部份,縱若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得據以請求(假設語)且縱若被告未依法履行債務抑或履行遲延,惟此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不相當:換言之,原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尚不得謂被告未給付即認受有損害並有侵權行為發生(事實上原告之債權並未喪失,何來損害?)否則豈不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均謂侵權行為?」,並無理由。蓋因⑴醫療費用部分,若非因被告二人故違法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將原告所得享有之勞、健保退保,致原告就醫須額外再支付醫療費用,若謂此非被告二人所造成,尚有何?再者,就⑵原得受領之工資部分,被告二人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屢屢拒絕給付原告於醫療期間應得之工資補償,其後兩造間雖達成協議,然被告二人根本毫無履約之誠意,此經原告向泰勇公司為強制執行亦毫無效果更可證之。換言之,原告一方面雖得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契約約定向泰勇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另一方面,原告之所以受有上述損害,實導因於被告二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之加害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理甚明。被告或謂:「事實上原告之債權並未喪失,何來損害?」乍視之下,似屬有理?實則不然。蓋因原告曾向泰勇公司為強制執行,卻毫無效果,因此原告當可認確實受有『實際上損害』,不容被告臨訟狡辯。此另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㈡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綜上,原告因被告二人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拒絕給付工資,嗣後更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終止契約,致使原告受有「醫療期間」無法請求原領工資及使原告就醫須額外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二者間當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損害賠償範圍:
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致生相當於醫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之損害,茲將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列述如左:
⒈關於相當於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狀請求相
當於醫療費用為關於全部醫療費用之一部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補充聲明附表編號四十三至編號五十二號損害,共計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至於繼續醫療之醫藥費用支出,原告保留訴追權利。
⒉關於相當於原領工資補償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僱泰勇公司,係以每日出車
次數抽分計酬,雖按月彙計抽分總數給付一次,但不因之而認係按月計酬,此觀原證四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員工薪資袋底薪為0元之事實自明。職是,實際與按件數計算工資同,應以受傷前之一日抽分額計算原領工資。
是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抽分計酬總數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但該月份因半聯結車送修,實際之出工日數,僅約十五日,因此,月彙計抽分總額較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少。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之員工薪資表為計算原領工資,顯非正確。原告起訴時以較正常工作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抽分彙計總額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除以三十日,計算每日原領工資一千七百十二元,上述職業災害,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二年原領工資之損害計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元(1,712×365×2=1,252,680),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至於原告迄今尚未痊癒,亦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嗣後之原領工資損害,原告保留訴追權利。
㈣綜右所述,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十三元。至於原
告已向泰勇公司領取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原告同意抵銷,減縮請求金額為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二九八號起訴書
影本一件、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一件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十二件、泰勇通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袋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三○一五六元及工資部份0000000
元,無非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查:
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學說見解須具備要件有⑴須有加害行為⑵行為須不法
⑶須侵害權利⑷須發生損害⑸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⑹須有責任能力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實務上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請求賠償損害,必他方之侵權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有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 陳明
⒉本件原告遽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未補償其就醫診療費用及工資即依
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查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其法律效果僅為「推定其有過失」,尚非一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二者差異不可不辨明。
㈡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三○一五六元及二年工資0000000元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
⒈本件原告醫療費用部份之損害係肇因其個人過失肇事而產生與原告事後未依
勞動基準法給付二者之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僅係提供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與其醫療費用之損害產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侵權損害賠償要件並不相符,否則任何未依法給付之金額,豈不都構成侵權行為?⒉次按,二年工資部份,縱若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得據以請
求(假設語)且縱若被告未依法履行債務抑或履行遲延,惟此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不相當;換言之,原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尚不得謂被告未給付即認受有損害並有侵權行為發生(事實上原告之債權並未喪失,何來損害?)否則豈不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均謂侵權行為?⒊至於刑事判決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於職業災害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惟此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不過認其終止無效,原告應循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主張權利,並無損害發生且二者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退一步而言,縱鈞院仍認本件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假設語),然查原告主張
「造成原告就醫須額外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且「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薪資五一三五○元計算原領工資」云云,惟:
⒈由原告自提之原證三醫療費用憑證觀之,原告除依規定應支付之掛號及部份負擔外並無任何額外支付之損害。
⒉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發生職業災害,卻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之薪資作為原領工資之計算並無理由。
㈣再退萬步而言,被告於原告職災後依雙方調解方案補償工資及醫療費用已支付
原告三六八四○○元,原告並已立據收訖為憑,惟原告起訴卻隱瞞未報且反稱被告無視調解協議云云,並非事實,爰一併主張清償及抵銷。
㈤本件被告二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各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在案。
㈥承上所述,上開雇主泰勇公司既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終止勞雇契約,依法本屬
無效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自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換言之,原告有關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對雇主泰勇公司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原告起訴主張受損害者為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此二項權利),自始即未喪失,並無因被告二人執行業務觸犯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而受任何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反面解釋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自屬於法不合。
㈦原告自承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而八十六年十二月原告之薪資
為三八、五五○元,詎原告竟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之薪資五一、三五○元計算更屬無由。按「本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79)勞動三字第二九六一○號函釋在案。茲查本件職業災害係發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而原告請求補償「原領工資」卻以八十六年十一月所領薪資為依據,誠有違誤;實則參諸前揭法文應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薪資(新台幣三八、五五○元)為計算標準(原告為計月領薪)。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件、支票影本六件、維修單影本三件、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影本一件、薪資條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聲字第一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二號全部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先聲明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減縮聲明為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擴張聲明為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泰勇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故發生車禍,被告甲○○為泰勇公司之董事,被告丙○○則為泰勇公司之代理人,明知原告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期間,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及工資補償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所以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縱使成立侵權行為,醫療費用並無額外支出,且工資補償應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之薪資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為泰勇公司之董事(負責人)、股東(執行業務代理人),明知原告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期間,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查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泰勇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執行業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各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泰勇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因翻車事故而受傷,自屬職業災害。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等規定係為保障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勞工之法律,且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七十九條,除對違反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法人定有處罰規定外,並對違反該規定之法人代表人、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亦定有處罰規定,故前述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二年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於無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情形下,代表泰勇公司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違反前述法律規定之行為無過失,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稱原告對泰勇公司之債權並未因此而喪失,故未受損害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分別為泰勇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人,泰勇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前述醫療及工資補助,且已停業,原告對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等情,已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二人及泰勇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證,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確有因被告二人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受有無從行使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債權之損害,堪予認定,被告之抗辯,實屬空言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分述如次:㈠關於相當於醫療費用損害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損害賠償:查原告為因職業災害
而受傷,迄今仍未痊癒而繼續治療中,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非但未依規定,代泰勇公司給付此項醫療補助,且片面終止原告與泰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使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數額,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核其內容,均屬本件職業災害必需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醫療費用損害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當於原領工資補償之損害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二年之原領工資損害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十二元,扣除泰勇公司已付之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尚有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未付。然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被告二人解雇,故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算工資補償之損害,方屬正確,況其每月之薪資為四萬零四十三元,有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證,且兩造於調解時,亦以每月四萬零四十三元為其原領工資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聲字第一號卷內之調解資料可證,從而原告自受解雇時起,應受工資補償之損害,計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為四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二元(40,043×10‧5=420,452。
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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