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專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轉接器半成品貳佰伍拾個、轉接器成品壹個、插座固定裝置伍佰參拾陸個、出貨單影本貳拾貳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八之一號(起訴書誤繕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合利展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插座固定裝置」、「轉接器固定裝置」係創作人丙○○經營之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騏公司)所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第一0五七三五號及第一0一八二五號之新型專利權產品,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新型專利權人登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連續擅自製造與登騏公司專利權內容相類似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轉接器組合裝置」,並進而以「電訊插座固定裝置」不詳價格、每個「轉接器組合裝置」新台幣(下同)六百至七百元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客戶牟利,另「電訊插座固定裝置」則尚未開始販售,致侵害登騏公司上開之二新型專利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轉接器半成品二百五十個(取樣查扣乙個)、轉接器成品一個、插座固定裝置五百三十六個(取樣查扣三十六個)、出貨單影本二十二份。
二、案經登騏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合利展公司負責人及合利展公司有製造「電訊插座固定裝置」、「轉接器組合裝置」,及進而販售所製造之「轉接器組合裝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⑴合利展公司所製造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係合利展公司工程師乙○○所自行研發改良新型之產品,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申請「電訊殼體防塵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在案,且有取得案外人 林茂盛 所享有之新型第0六一九七七號「電訊數據接線面板之改良結構」專利(專利證書號第0六一九七七號)之授權,與告訴人之「插座固定裝置」專利權無涉;⑵合利展公司所製造之「轉接器組合裝置」,亦係師乙○○所自行研發之產品,並已取得新型專利,亦無侵害告訴人之「轉接器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權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登騏公司代理人 紀復儀柯清貴 律師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一0五七三五號及新型第一0一八二五號之專利證書影本二份、合利展公司產品目錄影本一份、合利展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營之合利展公司所製造之「插座固定裝置」及「轉接器固定裝置」,經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其中合利展公司所製造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與告訴人登騏公司新型第一0五七三五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另合利展公司所製造之「轉接器組合裝置」,與告訴人登騏公司之「轉接器固定裝置」新型專利範圍相同,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二份存卷足徵。
(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並於本院提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徐演政 博士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二份為憑。然查:
Ⅰ、徐演政博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書(即:辯護人所提出
之被證四)(以下簡稱【甲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係就合利展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與案外人林茂盛享有之新型第0六一九七七號「電訊數據接線面板之改良結構」專利權(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而為鑑定,並非就合利展公司前開製造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與告訴人之「插座固定裝置」專利權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予以鑑定,兩者分屬二事,本即與合利展公司所製造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是否侵害告訴人「電訊插座固定裝置」專利權無涉。至於該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被告所製造販賣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與案外人林茂盛授權範圍相同,而侵害案外林茂盛前開新型專利權(見卷附之甲鑑定報告),被告因而據以稱伊所製造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既係侵害林茂盛前開專利權,則未侵害告訴人「插座固定裝置」專利權,且伊已獲得林茂盛之授權云云,然某一產品可能侵害數種專利權,被告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侵害告訴人享有之「插座固定裝置」專利權,業經告訴人委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明確,已如前述,縱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係被告製造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侵害案外人林茂盛前開專利權,且嗣已由案外人林茂盛授權合利展公司生產,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智專一(一)一三0一七字第0八九四一00一六九八號函附卷可稽【註:案外人林茂盛前開新型第0六一九七七號專利權全部授權予合利展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亦有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足憑】,亦僅能免除被告侵害案外人林茂盛「電訊數據接線面板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之責任,要與侵害告訴人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專利權無涉。
Ⅱ、另被告抗辯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申請「電訊殼體防塵結構改良」專利中云云,惟查,被告所申請該「電訊殼體防塵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乃對電訊殼體本身結構之改良,係提供防塵功效及延長電訊插座之壽命,尤指可用於電訊殼體之防塵蓋或防塵套(被告所提出之申請「電訊殼體防塵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與告訴人「插座固定裝置」之專利範圍主要係用以固定插座於面板上之固定裝置(見「插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不同,且被告前開「電訊殼體防塵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尚在申請中,尚未取得新型專利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路電腦查詢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據以為辯,亦不足採。
Ⅲ、再被告雖辯稱:伊所製造之「轉接器固定裝置」經送請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轉接器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權物品不同,伊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且伊所製造之「轉接器固定裝置」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取得新型專利權,表示伊所製造之轉接器固定裝置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並提出徐演政博士所鑑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書(即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三)(以下簡稱【乙鑑定報告】)為憑。惟查,⑴合利展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取得「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智專二(一)0四0六四字第0八九八一00九五一一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徐演政博士前開乙鑑定報告所為鑑定,係就合利展公司所生產之前開嗣後方取得「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之「轉接器組合裝置」(並非本件扣案之「轉接器組合裝置」)與告訴人之「轉接器固定裝置」專利權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而為鑑定,並非就本件扣案合利展公司製造之「轉接器組合裝置」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轉接器固定裝置」專利權予以鑑定(見被證四鑑定報告),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故兩者亦分屬二事。前開乙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認為合利展公司所製造已取得「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之「轉接器組合裝置」(並非本件扣案之「轉接器組合裝置」)與告訴人之「轉接器固定裝置」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不同,然此係因鑑定之物品不同所致。被告以與扣案物不同之已取得「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改良」專利權之「轉接器組合裝置」交由徐演政博士鑑定,企圖以前開已取得「機架式配線面板結構改良」之「轉接器組合裝置」與告訴人登騏公司之「轉接器固定裝置」專利範圍不同,進而主張扣案物品之合利展公司製造之「轉接器固定裝置」未侵害登騏公司「轉接器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權,顯毫無足取。
(四)至於證人乙○○即合利展公司之工程師雖於到庭時證稱:伊設計該公司產品時,腦中有很多參考市面上產品的印象,然後在電腦上慢慢組合畫出,但並不會特別注意所參考的東西是哪家公司之產品,事前亦不會查閱專利公報,是在本件被查獲後才仔細比對云云。惟專利制度之設計係欲賦予專利權人製造方法或發明產品獨占之權利,故侵害專利權之主觀故意僅需及於認知利用具有專利權之方法生產產品或有製成具有專利權產品的事實即可,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否知悉該項專利是否已由他人取得或他人所取得該產品專利字號為何,要非所問。況此項專利是否已由他人取得或由何人取得,此項資訊在網路上及專利公報上均極易獲得,被告既係生產與告訴人相關產品之長期製造商,對此應有查證之常識及義務,顯見被告對於可能侵害他人專利權係可以預見,卻未為此查證之行為,其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已明。
(五)被告製造販賣「轉接器組合裝置」之期間及價格,已由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合利展公司所發行廣告型錄一份、出貨單影本、報價單影本各一份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查獲時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轉接器半成品二百五十個(取樣查扣乙個)、轉接器成品一個、插座固定裝置五百三十六個(取樣查扣乙個)、出貨單影本二十二份(出貨單影本二十二份部分,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扣案之「轉接器組合裝置」產品之事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販賣「電訊插座固定裝置」,製作該物品僅係為研發云云。惟被告經營之合利展公司之產品型錄內有插座固定裝置的產品目錄,並在目錄之右上角標示該產品係新產品(見告訴人所提出合利展公司產品型錄影本一份附於偵卷內足考),且合利展公司之報價單上亦有記載「DR‧‧‧」部分(即是「電訊插座固定裝置」的產品),扣案出貨單內,其中亦有兩張出貨單有販售前開「電訊插座固定裝置」之記載(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正面及第四十五頁正面),是被告亦有販賣「電訊插座固定裝置」產品之事實亦堪認定,其辯稱未販售「電訊插座固定裝置」云云,非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託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而販賣罪。其上開二罪多次犯行,均係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又本案經警察查獲之轉接器半成品二百五十個(取樣查扣乙個)、轉接器成品一個、插座固定裝置五百三十六個(取樣查扣乙個)、出貨單影本二十二份,雖未全數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時供承無訛,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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