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甲○○租得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共十月,到期送車不送牌,租金每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三日繳納租金一次(起訴書誤繕為每五日繳納租金一次),不得逾期,如須逾期,須電告車主甲○○。詎乙○○租得該車後,僅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即未再行交付租金,共積欠租金六萬七千九百元。雖經甲○○多方催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出面處理,乙○○均置之不理,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甲○○在基隆市○○○路發現該車,始將車取回。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對乙○○提起自訴後,乙○○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甲○○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營業小客車,並願意就前欠車租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先償還五千元,經甲○○同意後,乙○○繼續租用前開營業小客車。然乙○○仍未依約清償車租,並於該車損壞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將車返還甲○○,總計積欠甲○○車租及修理費等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租車部分,並未構成侵占罪,理由詳如下述)。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甲○○租車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交付租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租車後因生意不好,所以積欠自訴人之車租,伊在收到甲○○的通知時,也有跟甲○○聯絡,車子是伊主動還給自訴人的,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為附贈與條件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六百五十元,租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租賃期滿該車之所有權則歸被告取得(送車不送車牌),然在租約尚未屆滿之前,或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時,自訴人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而被告僅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總計尚欠自訴人六萬七千九百元之租金未付,除為自訴人指陳明確外,且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證,堪信自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累計積欠車租達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證)。如被告因營業收入不佳,自覺不能適任計程車駕駛工作,自可依上開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將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並終止租賃契約。然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止,期間長達三月,被告既未依約繳付租金,又不返還車輛,甚且在自訴人多次催討並收受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故意,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復向自訴人租用同一營業小客車,雖仍有積欠車租情事,然被告主動將車歸還自訴人,又查無任何犯有侵占罪之證據,此部分應認為被告並不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向他人租得之營業小客車,拒不返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另自訴人認被告尚侵占應繳付自訴人之營業所得部分,查被告僅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營業所得應仍歸被告所有,此觀前開租賃契約書載明被告應按日繳納租金之規定自明,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積欠汽車租金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未付,使自訴人蒙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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