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伸儀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參加乙○○招募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標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得標,乃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五十八萬八千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為三七六七五一號)並捺指印一枚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編號①本票),交予丙○○轉交會首乙○○。又丁○○與丙○○、戊○○合夥經營之「勝泰汽車企業行」另以丙○○之配偶 薛美月 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以標金三千九百五十元標得會款,丁○○乃以「勝泰汽車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一三○六五六號)並捺印一枚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編號②本票),亦交予丙○○轉交會首乙○○。嗣丁○○之妻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參加丙○○招募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以標金三千一百元標得會款,乃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一三○六六二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編號③本票)並捺指印一枚,交付予丙○○。
二、惟因丁○○、甲○○遲未清償上開本票票款,丙○○明知其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以甲○○為董事長而設立「伸儀有限公司」,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一枚,嗣於不詳時、地接續蓋在上開三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以表彰「伸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且未經授權即於編號①之本票發票日欄及編號②之到期日欄填載「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等字,偽造「伸儀有限公司」(起訴書贅載「甲○○」亦為共同發票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且使原未記載發票日因而無效之編號①本票成為有效票據,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伸儀有限公司」、甲○○及丁○○(偽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則係各本票上屬偽造而應沒收之部分)。丙○○隨即持上開偽造之編號①②③本票,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伸儀有限公司、甲○○、丁○○始悉上情。
三、案經「伸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持系爭三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刻「伸儀有限公司」、「甲○○」印章並偽蓋於本票發票人處,及在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欄及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欄未經授權填載「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日期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丁○○、甲○○一直欠錢不還,所以丁○○與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近之某會帳日當時,我才要求丁○○在系爭三張本票上均加蓋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章以供擔保,至於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部分是丁○○授權我填寫,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則是丁○○於會帳日當天自己填寫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戊○○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偽造完成之系爭三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二號、第八四四三號、第八○○三號聲請本票裁定案件,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四五號、第二七八六號、第二○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等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將系爭編號③本票上「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文,與由「伸儀有限公司」自行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及「甲○○」印文、伸儀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煤設備及工作場區清潔維護工作中興達煤場承攬商『防止墜落』自動檢查表」之伸儀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甲○○」印文,一併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並不相符一節,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檢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二0三七號案卷內),參以被告供稱:系爭三張本票上之「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均係由丁○○於會帳日當天一次蓋印等語,可知系爭三張本票上之印文均與告訴人伸儀有限公司、甲○○所提出及其業務上對外使用之印文不相符合,是以告訴人指訴:系爭三張本票上「伸儀有限公司」、「甲○○」印文係被告所偽刻、偽蓋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偽刻偽蓋上開印章一節,尚難遽以採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前為高雄縣梓官區漁會)調閱伸儀有限公司於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印文,其中立約印鑑欄之「甲○○」印文樣式雖與前開告訴人提出者不同,然其於該行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印文則為相同,衡情個人使用一個以上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尚難因而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證人乙○○乃證稱:被告有以他人名義參加我的互助會,例如:他太太薛美月、丁○○、 蔡秋菊 等人,我當時就有跟被告說,除了他以外,其他人我都不熟,以後繳會錢、標會的事,我都直接找他,由他負責,被告及其以他人名義跟的會,到目前為止繳款情形均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該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可佐(偵查卷第四六頁),足證告訴代理人丁○○指述:編號①本票,係參加乙○○招募之互助會後得標時所開立者等語,並非無據。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之答辯狀中乃供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丁○○及其妻甲○○向我借錢,言明借款一個月,我只算他一分二的利息,我開一張花旗銀行、五十萬六千元(含利息)的支票給她,他們就由甲○○開一張同面額之本票給我,嗣一個月後,他們只還我六千元利息錢,本金未清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左右,丁○○說要換票,因加上利息已超過五十八萬八千元,所以丁○○才簽發編號①本票給我,換回前開甲○○名義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然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則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借款五十萬六千元百元予甲○○,加計以月息八釐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利息,合計為五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才開立編號①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其前後陳述顯不相同,自難採信。
(四)再查,觀諸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日期(見偵查卷第三0頁)與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日期(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二者筆跡相同,然與告訴代理人丁○○自陳為其所寫之「編號②本票發票日」筆跡,顯不相同,此觀諸其中阿拉伯數字「8」之筆畫順序差異,即可辨明,足證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與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應非由丁○○所填寫,參以被告自陳: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是丁○○授權我填寫一情,益足證上開二部份之日期均係由被告所填寫,是被告辯稱: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係丁○○所填寫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告乃陳稱:會帳日當天丁○○尚簽發其本人與「勝泰汽車企業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多紙給我,但後來除了有兌現約六張外,其餘的都陸續跳票了等語,並提出丁○○、勝泰汽車企業行為發票人之面額為二萬七千七百元支票多紙為證(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後),然查,當時丁○○以勝泰汽車企業行簽發之編號②本票既已不獲付款,若被告確有要求丁○○在系爭三張本票上加蓋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章以供擔保,何以卻未進一步央請丁○○蓋印於當日所簽發之勝泰汽車企業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上,以增加債務人提高受償之機會?此顯有違常理;況丁○○並非不識字之人,若其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會帳日當天在系爭三張本票上加蓋伸儀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何以不於編號①、②之本票上親自書寫日期,卻委由被告代填,亦與常理相違。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三張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伸儀有限公司」、「甲○○」印文均係由丁○○自行蓋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戊○○到庭證稱:我與丙○○、丁○○三人曾合夥開設天航租車公司、勝泰企業行,一開始合夥獲利情形還不錯,但兩個月後我就退股,因為當初合夥的資金我是向被告借的,我開五十萬六千、十二萬元的本票各一張給被告,我事後還不出錢,被告又一直催款,所以我才退股,把我原本的股份移轉給被告,但被告事後未將前開本票還我,後來甚至拿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以我就找被告、告訴人出來談,當場(當日應即為被告所稱之會帳日)決定由丁○○開支票給被告,當作勝泰汽車企業行每個月都要有利潤給被告,當作勝泰企業行對被告的保障,金額總共就是五十萬六千加上十二萬元,並加上利息,總共開了二萬七千七百元的票有十幾張,及一張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的票,後來被告當天就將前開我開立的本票還給我。當天我們是去丁○○家裡(在梓官鄉)談,我是自己去,談完後被告與我一起離開,我對被告、告訴人之間的糾紛並不清楚,當天我們並未提及伸儀公司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丁○○還有一家伸儀公司。當天討論之氣氛良好,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另蓋其他印文以加強擔保,除了這次,我沒有再與他們二人見面討論其他債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依被告自陳:面額二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係於會帳日當天所開立一節,應認證人戊○○前開所證述情節之日期,即為被告所指之會帳日,則依證人戊○○所述,當日丁○○並未拿出「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章,被告亦無要求丁○○蓋用前開印章之情形,是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辯稱:系爭三張本票上發票人欄之「伸儀有限公司」、「甲○○」印文係由丁○○蓋印云云,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確有自行偽刻上開印文並接續蓋在上開三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被告另辯稱:前開所提出丁○○於會帳日開立之支票多紙,僅部分為會帳日當天開立云云,然經核閱被告提出之前開支票以觀,其上手寫金額及票載日期之筆跡均係出自同一筆跡,足認上開支票確係由丁○○於同一日所開出,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又被告另辯稱:我亦有出錢投資伸儀有限公司,係該公司合夥人之一云云,此業為告訴代理人丁○○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遍查伸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中,並無記載被告出資或擔任公司職務之資料,且被告復自承:我出資時並未明講是要投資哪一家公司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屬偽造行為;又本票之發票日乃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則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編號①之本票上未經授權即在發票日欄內加記日期,使無效票據因而有效,亦屬偽造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伸儀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一枚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接續蓋用於票據上(蓋用後當然產生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之重罪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是被告於同時地冒用「伸儀有限公司」(其上加蓋公司負責人「甲○○」印文,係表彰為該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發票之行為,依票據法規定,應係偽造「伸儀有限公司」發票)名義而偽造系爭三張本票,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在冒名簽發而偽造完成之系爭編號②本票上,未經授權而自行填寫到期日之行為,僅屬補充票據記載事項之行為,應為偽造票據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代理人丁○○(告訴人甲○○之夫)對其另負有他筆債務,為確保將來能獲得清償而為本案犯行,尚非惡性重大,此觀告訴代理人丁○○自承:對被告尚約有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明,且被告先前基於朋友情誼,曾有借款幫助告訴代理人丁○○之情形,此次因急於受償,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法重而情輕,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即三年有期徒刑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①本票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甲○○」印文,因本票已依法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二所示編號②、③之本票,原本分別係由勝泰汽車企業行即丁○○、 林碧秀 所實際簽發,此部分應仍為有效,自不宜將整張本票予以沒收,惟編號②、③本票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及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部分,俱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甲○○」印文各二枚,係表彰「伸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應係屬前揭本票偽造之部分,惟偽造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諭知沒收【偽造本票應予沒收之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表一(系爭本票三張):
┌──┬───────┬───┬────┬───┬─────┬──────┐│編號│面額│票號│發票人│交付日│交付時情形│偽造情形│├──┼───────┼───┼────┼───┼─────┼──────┤│一│五十八萬八千元│376751│丁○○│871205│未載發票日│發票日載為89│││偵卷第30頁││││、到期日│0415,發票人││││││││欄加蓋有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甲○○印文二││││││││枚│├──┼───────┼───┼────┼───┼─────┼──────┤│二│五十四萬四千零│130656│勝泰汽車│880210│發票日8802│到期日載為89│││五十元││企業行、││10,未載到│0415,發票人│││偵卷第23頁││丁○○││期日│欄加蓋有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甲○○印││││││││文各一枚│││││││││├──┼───────┼───┼────┼───┼─────┼──────┤│三│五十八萬九千五│130662│甲○○│880405│發票日8804│發票人欄加蓋│││百元││││15,未載到│有偽造之伸儀│││偵卷第38頁││││期日│有限公司、林││││││││碧綉印文各一││││││││枚│└──┴───────┴───┴────┴───┴─────┴──────┘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①本票一張│├───────────────────────────┤│編號②本票上偽造之到期日與「伸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編號③本票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