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陳郁成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本件要保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南山康寧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倘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之要保人李林 月貞 生前之住所地乃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故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事件鈞院享有管轄權。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之母即 李林月貞 簽訂主契約為二十年期、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及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與被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增加保險五單位之醫療險及五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並均以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晨間乃遭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其所屬法醫相驗後,認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具保險金額所須之一切資料向被告為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時,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之相驗證明書,並無法認定要保人係自殺死亡,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一千萬元之保險金額,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①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保險契約乃一最大善意契約,而保險公司係屬一經濟上之強者,保戶即屬於
經濟上之弱者,為此立法者為保護經濟上弱者法律上之權益,故於訴訟上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摒棄以往舊有之傳統觀念,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義務,明確立法保障經濟上弱者之權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修正理由自明。是本件應責令經濟上之強者即被告負提出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如此方可符合誠信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否則被保險人於落水溺斃時既無在場之人證得以證明,亦無錄影監視之錄影帶得以佐證,若仍苛責受益人須就被保險人究係如何落水溺斃之事實予以具體描繪,實強人所難亦與前揭所述之誠信、公平正義、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且為達分散風險目的之本旨不符。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被告若欲以被保險人係為自殺而免卻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者,則被告亦即保險人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若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者,則被告自應依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額予受益人。
⑶另依相驗證明書詳實載明被保險人係因溺斃窒息死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經驗法則,一般人倘因溺斃窒息而死亡者,其原因大多係屬意外死亡,是將溺斃窒息死亡之原因歸屬於意外死亡之範疇,而非係因病死或自然死亡,則原告就前揭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死亡事實,亦已盡其舉證之義務,另再佐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於死亡時之年齡約略為三十五歲正值人生之黃金年華歲月時期,與其夫婿甲○○結婚後生有一子即原告,平日全家生活和樂融洽,故亦無自殺之可能,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既非因疾病而自然死亡,亦非自殺身亡,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當屬意外死亡,是原告就此已負舉證之責任。
②被保險人並非病死或自然死亡: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依據屍體相驗證明書
所載,係溺斃窒息死亡,且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就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因病死或自然死亡之事實亦不否認,故顯見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死亡原因確非病死或自然死亡。
③被保險人並非自殺死亡:
⑴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家庭生活並無任何不協調失和之情形:依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於案發現場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並無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案發當晚係與先生吵架而外出之事實之記載,且警方訊問被保險人之夫甲○○所製作之筆錄則記載:「(當日他與你是否有吵架情形,過去你與死者的感情如何?)沒有,感情很好。」等語,顯見被告抗辯稱於警方筆錄中曾提及被保險人當晚係與先生吵架而外出,自難採信。再者,甲○○曾獲選為鄉民代表,並有經營誼強交通有限公司,生意亦甚興隆而多有盈餘,堪稱為地方士紳,頗受地方百姓敬重,被保險人即以身為甲○○之妻為榮,且亦因此受親朋好友之尊敬,平日夫妻鶼鰈情深常共同出席地方上眾多之宴會,夫妻之恩愛於地方上亦廣為傳頌。尤有甚者,被保險人於死亡時僅為三十四歲餘,正值年輕時期,退萬步言,倘若被保險人茍如被告所稱與其先生感情不合者(原告就此仍予否認),則被保險人亦可以離婚之方式斷絕婚姻關係,斷無須以此了卻生命之方式與先生脫離關係。
⑵被告以被保險人曾向 陳文泙 醫師告知其因債務多週轉困難,如果自殺,南山
保險金可償還債務,抗辯稱被保險人係意圖以自殺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云云。然被保險人之夫婿甲○○經營誼強交通有限公司之營運績效甚佳,業如前述,是被保險人平日於物質上之享受已較一般人豐富,如此衣食無缺之生活又何有債務多週轉困難之窘境?再者,被保險人係屬一家庭主婦,平日在家相夫教子並無從事任何職務,如此又何有債務須償還。而依證人陳文泙醫師所證被保險人月貞至其醫院診所就診時,並無自殺之念頭,精神狀況亦無萎靡,仍跟正常人一樣,且未曾向其告知債務多而週轉不靈之事實。是依證人陳文泙之證詞亦無如被告所抗辯稱之情事。
⑶被保險人之住居所係位於高雄縣大社鄉,其地理位置為高雄縣之最南方,惟
被保險人死亡之地點則於高雄縣梓官鄉之赤崁海邊,其地理位置則屬高雄縣之最北方,二者間之距離數十公里,且如證人 王勝裕 警員所證稱,被保險人於高雄縣梓官鄉內,並無親戚或朋友,是被保險人倘若有意自殺者,為何千里迢迢遠至相隔甚遠之地方為自殺,而不選擇地緣關係較為密切之高雄縣大社鄉附近為自殺之地點,如此豈不較易讓熟人發現其死亡之事實。
⑷被保險人若有意以溺斃窒息自殺之方式領取保險金者,當應選擇以湖泊或水
圳等水流較為平穩之地點,如此屍體方較容易為人發現,然被保險人屍體所發現之地點,竟為水流潮汐不平穩之海洋,而被保險人屍體被發現時,其風向係西北風,而以十分鐘之時間能將被保險人之屍體,自海岸線外二百公尺遠之地方拍打漂至岸邊,顯見當時海浪拍打及水流之速度亦屬強勁,準此倘被保險人係為領取保險金而自殺者,其採取投海自殺之方式,豈不是將冒屍體漂流至外海而無法令人發現之危險,如此又何能獲得保險金之理賠?⑸被保險人之屍體被發現時,其身上並無帶有證件得為身分之證明,其身分得
以查明,係因警員王勝裕警覺性高,於現場發現乙輛轎車,經由車牌號碼方得知其身分,然被保險人係故意以自殺之方式冀獲理賠者,為何不將身分證件攜於身上,藉此得讓發現屍體之人得以知悉其身分,如此又何有保險金得以領取。
⑹被保險人之屍體遭發現處即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其地處偏僻,該海邊若
非當地人或曾到過該處之人,實難能發現該處有一海灘,如此更遑論被保險人係為地緣關係遠隔之外地人,於當地並無親戚,若非有人帶至該處海灘者,則顯難自行至該處海灘,至於何人帶被保險人至該處海灘?又為何事至該海灘?至該海灘後發生何事?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與該帶其前往該處者有關,暨有無他殺之可能性?在在令人啟疑。
⑺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海浪拍打落水之女姓屍體,固可能會將落水之屍體原
先所穿著之寬鬆外套及上衣予以拍打脫落,但女姓屍體上所穿著緊密黏貼身體之內衣,則不致於有此情形產生,然本件被保險人屍體遭發現時,其上身竟完全裸露,緊身內衣亦蕩然無存,此實與一般落水遭海浪拍打之情形迥異,則本件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是否確無他殺之嫌疑,即非無疑。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之母李林月貞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金額均為五百萬元,總計一千萬元,身故受益人均指定為原告。
(二)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其因該事故發生而有請領保險金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之規定,原告應就其主張被保險人落海溺斃係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事故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保險人須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致死亡時,保險人始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惟據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其死亡方式認定為第五項「未確認」而非第三項「意外死」,顯見其事故是否屬前述之意外傷害事故,尚有疑義。經被告查訪相驗法醫 許逸文 ,其表示相驗時屍體並無明顯外傷,且為生前落水,而事發現場係被保險人自行駕車前往,並無破壞跡象;另據警方筆錄曾提及被保險人當晚與先生吵架後外出,因此本件應係被保險人之自致行為,然檢方相驗當時因不知道其死亡是否涉及保險理賠,故在無他殺之懷疑下勾選其死亡方式為「未確認」。
⑵事發現場之海邊並非一般人會前往遊玩之處,其距入口處之涼亭尚有約二百
公尺遠,且除該涼亭有路燈外,並無其他之照明設備,且大小碎石遍佈,被保險人於深夜獨自至該處,其動機著實令人狐疑。
⑶被保險人曾因頭痛、失眠、焦慮及胃痛等症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十八日、三十日在其住家附近之「陳文泙內兒科診所」就診,並向醫師自述其因債務多週轉困難,如果自殺,南山保險金可償還債務,且其夫之弟在南山保險公司上班,可不用調查輕易取得保險金。是本件事故既疑非單純意外,而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明,則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幀為證,並請求調閱被保險人李林月貞之病歷及訊問證人陳文泙。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及訊問證人王勝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李林月貞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主契約為二十年期、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及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行簽訂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增加保險五單位之醫療險及五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並均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晨間乃遭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報請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具保險金額所須之一切資料向被告為保險金額給付之請求,詎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之相驗證明書,並無法認定要保人係自殺死亡,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依法向被告請求一千萬元之保險金額,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被保險人落海溺斃係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事故應係被保險人之自致行為而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林月貞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己身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而與被告簽訂二十年之人壽保險契約,及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嗣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再增加保險五單位之醫療險及五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嗣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晨間乃遭人發現陳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坎海邊,經相驗後認死亡原因為溺斃窒息死亡之事實,此有保險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就被保險人死亡結果,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乙節,是否已盡舉證責任?㈡如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係意外,是否屬自身之故意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兩造所訂之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十二條明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準此,本件保險事故,應以死亡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致發生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本件原告主張李林月貞係因意外死亡,即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關於被保險人自殺時,被告得以不負賠償責任,係屬權利障礙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因溺斃而窒息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一七六0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既因溺水導致窒息死亡,乃因非由自身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而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其死亡方式雖未確認,然亦不得以其未認定為意外死亡,即否認因溺斃而窒息死不屬非由自身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至被保險人之溺斃窒息死亡,是否因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此乃權利障礙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業如上述,自不得謂原告尚未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由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既已就本件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乃屬免責事由,應由其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至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為本身之故意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保險人李林月貞發現屍體之地點為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臨海處除消波塊
外尚有一處沙灘,距李林月貞停放車輛處約五、六十公尺,二處通道於事發時雜草叢生,碎石遍布,無任何照明設備;沙灘旁為高約六、七公尺之台地,台地上方現為磚塊等堆成之廢棄廠房,該處除入口附近之涼亭外,並無其他通道通往附近住家,而事發當時涼亭入口處停放有李林月貞駕駛至該處之E5-5268號客貨兩用車;另現場臨海之消波塊與外界有護欄隔絕,而涼亭入口通往消波塊處於事發當時雜草叢生,平常鮮少有人至該處消波塊,也很難下去;而事發當日與本院勘驗現場當時海浪情形相同,海水皆拍打至臨消波塊之海砂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發現屍體之警員王勝裕所述相符,另被保險人李林月貞居住於高雄縣大社鄉,於當地無任何親戚或朋友乙節,亦據證人王勝裕結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被保險人李林月貞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赤崁海邊入口之涼亭,其與當地亦無任何地緣關係,該處除涼亭外並無其他通道通往附近住家,而該海邊臨海處亦僅有消波塊及沙灘等情,應可認定李林月貞落水之地點應為發現其屍體之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海邊,且應係於該處之沙灘或消波塊上落水。
②依本院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七六0號相驗卷宗,
李林月貞之丈夫甲○○於警察局訊問時係稱李林月貞於當晚十時許離家,此有調查筆錄一份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依通常車程李林月貞抵該涼亭即停放車輛處,應係晚上十一時以後,而以沙灘距李林月貞下車即停放車輛處約五、六十公尺,且二處通道於事發時雜草叢生,碎石遍布,在無任何照明設備之情形下,實難想像非本地人且與該地無任何地緣關係之李林月貞得以知悉該處有沙灘,並能順利摸黑行走五、六十公尺至該沙灘之可能,是其落水地點衡情應非沙灘之處,縱謂李林月貞係於沙灘處落水,且其動機僅係出於至該處散心或遊玩,未料於沙灘遭波浪捲走,亦不符常理,蓋赤崁海邊地處偏僻,且事發當時已近十月底,鮮少有人出入,此亦據證人王勝裕證述明確,則李林月貞應非僅係為散心或遊玩而於毫無照明設備之情形下行走至沙灘,卻不幸於該處不慎落水;再者,事發當日之海浪情形與本院勘驗現場當時情形相同,業如上述,則現場既無如颱風來襲時所產生之滔天巨浪,殊難想像李林月貞係於沙灘散步時不慎遭波浪捲落海裡之可能。是如李林月貞於沙灘處落水,其顯係因自殺而落水乙節,應可認定。
③另依上述現場臨海之消波塊與外界有護欄隔絕,而涼亭入口通往消波塊處雜草
叢生,平常鮮少有人至該處消波塊,也難以下去等情,如李林月貞係自臨海消波塊處落水,亦須通過雜草或跨越護欄後,再經過臨陸之消波塊,始有於臨海消波塊落水之可能,則如謂其動機僅係基於散心或遊玩而無自殺之念頭,何有於冬月深夜自行摸黑前往該處攀爬不易之消波塊上之理,且現場並無滔天巨浪,除非李林月貞自行落水,否則遭波浪捲落而不慎落水之機會應微乎其微。且據本院向證人陳文泙所函調之李林月貞病歷所載,李林月貞於事發前一至二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每日均至該診所看診,主訴症狀多為頭痛及失眠,顯見其受此困擾極深,參諸其丈夫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之其死亡之日即為生日,當晚外出時亦拒絕其陪同之語,此有訊問筆錄一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卷宗附卷可稽,益證李林月貞可能係因長期頭痛及失眠於無法治癒,或其家庭生活存有重大事故之情形下,而於其生日當日萌生自殺之意,李林月貞之落水應係其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可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李林月貞亦可能係因遭他殺而落水,然被保險人係生前落水,而赤崁海域係人煙罕至之地方,且海岸至陸地均有消波塊及雜草隔絕,一般人應無可能將李林月貞攜至沙灘或消波塊後再將其推落水裡,參以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查無他殺嫌疑,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而原告固另主張被保險人如欲詐領保險金而自殺,應不致於選擇不易為人發覺屍體之赤崁海邊作為其自殺地點,且由其家庭生活美滿,丈夫事業有成可知確無自殺之可能等語,然自殺之動機有多種,惟不管原因為何,其於赤崁海邊落水確係屬實,而於上開地點之沙灘或消波塊落水均無法排除其係自殺之情形下,被保險人死亡之發生確係因其自身之故意行為所致。
三、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係因自殺導致溺斃窒息而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確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就此權利障礙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之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黃宏欽~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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