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607號聲請人 吳信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60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吳信賢│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104年6月10日│16,900元│KD0000000││││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