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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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1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 陳國雄 被告 陳正雄 被告 陳義雄 被告 陳逸仁 被告 陳逸翔 被告 李貴惠 被告 李盈慶 被告 李盈輝 被告 陳美珠 被告 陳喜珠 被告 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陳國雄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每人應有部份比例各1/22比例維持共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國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交易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24,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宗憲附表:
┌──┬────┬───┬─────┬────┬────┬───────┐│編號│地號高雄│面積│公告現值│公同共有│被告陳國│原告可得受之利│││市三民區│(㎡)│(元/㎡)│權利範圍│雄應有部│益價額(新台幣│││鼎泰段一││││分│:元,元以下四│││小段│││││捨五入)│├──┼────┼───┼─────┼────┼────┼───────┤│1│72│4.63│40,000│1/2│1/11│8,418│├──┼────┼───┼─────┼────┼────┼───────┤│2│72-2│173.06│73,295│1/2│1/11│576,565│├──┼────┼───┼─────┼────┼────┼───────┤│3│72-5│510.49│40,000│1/2│1/11│928,164│├──┼────┼───┼─────┼────┼────┼───────┤│4│73│164.26│40,000│1/2│1/11│298,655│├──┼────┼───┼─────┼────┼────┼───────┤│5│91│547.66│84,860│1/2│1/11│2,112,474│├──┼────┼───┼─────┼────┼────┼───────┤│合計││││││3,924,276│││││││││├──┴────┴───┴─────┴────┴────┴───────┤│備註:││1.原告可得受之利益=面積×公告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被告陳國雄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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