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錦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數量
零點玖柒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施錦美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
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3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
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
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9年6
月23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其又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
度竹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0年7月11日確定;其又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竹東簡
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4
日確定;其又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10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
(二)詎施錦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
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海岸邊之某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施錦美於109年1月15日9
時4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向
值班警員借用廁所,因警方見其精神萎靡擔心發生身上帶
有危險物品導致意外,命其將隨身物品交予警方保管,其
當場自外套及褲子口袋分別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3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警於
同日10時14分許徵得施錦美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錦美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9年1月15日10時14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採尿同意書1份、被告照片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檢體編號
:北109006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7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北-2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
(三)巡佐 李政澍 於109年1月1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毛重1.23公克、淨重0.984公克、使用量
:0.006公克、剩餘量0.978公克,鑑定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檢體編號:北
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足參

(五)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
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日以
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
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9年6月23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9年7月26日確定;其又於100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竹
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
7月11日確定;其又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
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4日確
定;其又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月1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10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矯正簡表1份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錦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①
曾於102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以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3月18日確定
;②又於102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10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7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自103年7月14日起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多
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
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
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
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
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1.23公克,淨重0.984公
克,因鑑驗取用0.006公克,剩餘量0.978公克,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等情
,業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
案之吸食器1組,非為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
字第180號卷第4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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