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告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邱懷祖 律師

被告 陳仲豪 (即 陳源勝 之繼承人)

陳文仲 (即陳源勝之繼承人)

陳媛亭 (即陳源勝之繼承人)

李金定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金定應自第一項B部分地上物(面積161平方公尺)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李金定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自土地遷離並將佔用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李金定應自第一項B部分地上物(面積161平方公尺)遷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更正後聲明係配合地政機關複丈後依其測量結果而為更正,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擴張、減縮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仲豪、陳文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地主陳源勝未經原告之前手及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之西北處搭建房屋等地上物使用,陳源勝往生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將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李金定使用,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告李金定使用系爭建物,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李金定自地上物遷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仲豪、陳文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陳文仲於前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地上物邊角可能有占用,但這是30年前的事,應該有口頭承諾,所以沒有提過占用情事,希望可以賠償地上物損失,即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媛亭:願歸還土地,但希望地上物給予補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金定:有占用的招牌已經自行拆除,其餘柱子是陳源勝所立,願意搬離地上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搭建地上物,並出租予被告李金定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李金定遷出上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有無理由?  

二、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既不否認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位置A、B、C、D部分建置地上物之事實,僅稱應有口頭承諾使用云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就其等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然查,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抗辯其等有使用土地正當權源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前手與其等之前手間應該有口頭承諾云云為據,惟其等並未提出諸如前地主出具之書面契約、證人之證詞等足資佐認之適切證據,已無從信實。且原告前手是否從未向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要求拆除,亦非無疑;縱認屬實,單純沈默尚非默示同意,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亦即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被告不能執原告前手未異議,即逕認系爭地上物之占用業經同意,自亦無原告應受拘束可言。

(三)此外,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占用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李金定遷出上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有

  無理由?   

(一)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金定因承租,現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地上物,為該地上物之占有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屬實,且被告李金定亦不否認承租使用上開地上物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金定遷出上開地上物,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等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陳仲豪、陳文仲、陳媛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李金定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面積161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