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調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國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國義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信
用貸款等債務,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848,06
5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經查調相對人資料,發現其所有之
台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
於民國9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第三人。相對
人所為顯係藉移轉不動產之方式規避債權追索,致生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聲請人欲就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謝國義處分不動產之脫法行為,
因損害其債權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之
規定。惟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
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
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
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不動產
之行為,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是本件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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