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仁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全省各廣播電台購買時段,以「 阿郎 」之藝名親自主持「阿郎俱樂部」廣播節目,而在節目中佯稱「阿郎經營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即將在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欲募集聽眾投資股份分享利潤」云云,致宿甲○○陷於錯誤而致電予林仁崑表示要參加股份,林仁崑隨即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宿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住家,收取入股資金(半股60萬元),二人並簽立內容為「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甲方)加募股東(乙方)每股壹佰貳拾萬元整,半股陸拾萬元整,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利潤」之簽約書一份,俟屆該月月底,並無聚餐發放利潤,宿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名片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簽約書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數份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公司有成立,月底沒有分紅是因為公司沒有賺錢,我是公司董事長,公司實際上是我跟我兒子 林維棟 一起處理比較多,之前有很多股東告我,主要是因為投資沒賺錢他們就要退股,我一時之間拿不出那麼多錢,後來都有解決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宿甲○○先於偵查中指陳,被告於廣播節目中公開宣稱:阿郎經營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即將在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欲募集聽眾投資分享利潤,並於節目中自稱是大陸河南龍虎山 張天師 傳人,在台中設有神壇接受聽眾參拜,是修道行善之人,決不會欺騙信徒與聽眾,一定能賺錢,月底就能分紅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指稱:被告是在電台說要招募股東,說我如果參加賺錢月底就可以分紅,我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錢拿去都沒有消息,月底都沒有消息等語(詳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頁正、反面、第七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指陳被告招募股東之情節、分紅之條件先後並不一致,是自已無從單以告訴人偵查中指陳之情節即認被告有詐術之施用。
(二)再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簽約書,其上僅載明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甲方)加募股東(乙方,指宿甲○○),半股六十萬元整,股東將於月底開會聚餐,發放盈餘利潤等語。有簽約書卷附足憑,而簽約書上固有載明係月底發放盈餘利潤等語,惟並未記明確切發放利潤之時間、條件,亦未記明以告訴人為登記名義之出資股東,自難以被告所設立之晶晶化妝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未以告訴人為登記股東即認被告有詐術之施行亦明,況依告訴人所指陳係被告告知如果參加賺錢,月底就可以分紅等語(詳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是分紅之前提應係公司有賺錢,此告訴人自應知之甚詳,亦無從以月底未分紅,即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復無疑義。
(三)復查,被告確有成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化妝品批發業、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告訴人亦自承:我去被告那裡有看到招牌,裡面之客人很多,不知道是公司之員工或客人等語在卷(詳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是虛設公司以為詐術之施用,是公訴人指被告佯稱「經營化妝品有限公司」云云亦無所據,再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同樣以晶晶化妝品公司招募 高素霞簡樹蘭陳美慧許雅美 、呂昇、 侯素勤何木水 等人為股東,亦因未發放股利,為上開股東告訴詐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上開指述經檢察官調查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均已確定之情,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卷附足稽。是公訴人據此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亦嫌速斷。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據非法之所許。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查本件被告既有合法成立公司經營,自難以被告經營公司募集資金事後沒賺錢,未分紅,即推認被告於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情,並有告訴人所具狀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存卷可參,堪信本件純顯係民事債務糾葛,其行為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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