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好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辛○○
庚○○丁○○癸○○丑○○壬○○丙○○子○○己○○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