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82159)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95年3月20日、②③民國95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①10,
000元、②③13,000元,到期日為①未載、②③民國95年4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682055、CH682175之本票發票人為 吳淑容 ,非本件相對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