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丑○○
亥○○己○○子○○丁○○○丙○○乙○○癸○○壬○○戊○○庚○○甲○○戌○○酉○○宇○○申○○巳○○○天○○辰○○未○○宙○○辛○○卯○○午○○地○○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一│第二審裁判費│531,551元│││(案號:94年度重上字第80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531,551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1,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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