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94年7月8日,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13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之扣得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94年7月8日,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13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隨案移送查扣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93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卷第2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而本件係與上開94簡字第4302號確定刑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同上署卷第40頁)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又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