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51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犯罪手段,乃在屏東市瑞光夜市購買模型槍及槍管成品,回家之後再換槍管重新組裝,被告僅是換槍管而已,技術層次甚低,被告本身之危害性應屬輕微,而被告係因有二名幼女需要扶養(妻子已經離婚),在繳學費無錢之壓力下,以致臨時起意,販賣槍枝賺取女兒學費,被告並非秉性邪惡,或以犯罪為業之人。又自被告到案後,即坦承全部案情,並深感後悔,警方雖僅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然被告卻無隱晦,就連警方所不知已經販出之另外2枝槍枝,被告亦自行供出,而事後警方亦循線查出,其中1枝確屬 利兆明 所購入,就被告犯後態度觀察,被告確實悔悟,且無逃避隱瞞犯罪之行為,檢方傳票,致遭通緝,並於被告所設戶籍地緝獲,被告就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無逃亡之虞,綜上理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槍枝罪部分,乃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95年6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後認前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審酌被告無故購入玩具槍,並予以改造持以販賣,所為對社會治安難謂不具潛在危害性,本院認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被告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