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係中央軍事院校校友,並無深交及怨隙,而雙方年紀均為70餘歲之人,年紀較長,行事更應沈著穩重,竟仍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互相毆打,致雙方均有受傷,嗣被告為表示誠意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而告訴人竟仍堅持新臺幣500餘萬元之高額賠償,致多次調解均無法成立,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偵查中及本院之偵查筆錄及調解筆錄可按,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勢亦非甚鉅,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良好,惟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試圖隱瞞其未查明原委即逕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不理性行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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