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花蓮簡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章有諒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47,280元(下稱系爭借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雙方並約定95年4月15日清償,有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及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一紙,詎
屆期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訴外人章有諒之子,系爭借據
在被告簽名時,確實是空白,因被告是職業軍人,不方便
常常出來,故章有諒要求被告事先在多張借據上簽名,系
爭借據上之金額及借款人姓名,均由章有諒本人親簽,且
章有諒的每筆借款,事後原告均有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本件章有諒向原告借款時,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給借款
人,並由章有諒交付由其與被告共同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
,系爭支票退票時,被告亦曾說要前來處理,所以對於系
爭借款不至於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為其本人所親簽,及借據
人欄之簽名為章有諒之筆跡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今年
三、四月間章有諒通知他至原告處在十幾張空白借據的連帶
保證人欄位上簽名,章有諒並未在場,借據上日期、金額及
借據人均空白,事後章有諒如何和原告借款,均未通知他,
況且系爭支票背書欄所載非他所親簽,而系爭支票及借據上
的章,亦非他所有,原告係在系爭支票退票後才通知他,他
會與原告談是為了要替章有諒還款才去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詳本院卷
第4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詳本院卷第14頁)各一紙為
證,被告雖不否認其曾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
惟抗辯其簽名時系爭借據上之日期、金額及借款人均為空白
,且其上之章亦非他所有,訴外人章有諒如何向原告借款,
原告均未通知他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系
爭空白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是否需對該筆借款負連
帶保證責任?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簽名時系爭借據上之日期、金
額及借據人均空白,但本件被告係為立借據人章有諒之子,
受其父章有諒之通知而至原告處在十幾張空白借據(含系爭
借據)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借款人欄章有諒之簽名為
章有諒本人之筆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簽名於
系爭借據時已26歲,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當庭
亦不爭執其為職業軍人,知道連帶保證的意義仍簽名於連帶
保證人欄等情,則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為出於自
由意志下接受其父章有諒之通知,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險
人」欄上簽名,顯明知應為章有諒日後向原告之借款負連帶
保證人之責任。又系爭借據約款第六條已明訂「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等共同簽發借據乙紙,為限於需要,上揭日期未予
填載,為此授權債權人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自行填載日
期以行使借據上之權利。」,且借據上之金額欄比稽核與章
有諒簽名筆跡相符,是被告就簽名時日期、金額及借款人欄
均為空白等語為爭執,並不影響系爭借據債務人之認定,是
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人為章有諒,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彰然明
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為本次借貸契約之權利主體,
且不問上訴人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