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展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5年11月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85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5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之真正性,自承在卷,惟辯稱:系爭支
票乃伊向訴外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儷能公司)預付
貨款,而簽發交付儷能公司,不料儷能公司嗣未依約交付貨
物,因此,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且伊向法院對於儷能公司
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系爭支票
在95年8月31日,於儷能公司在原告銀行設立之帳戶內第一
次提示,即因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第二次才在原
告自己的帳戶內提示等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儷能公司後,再由原告受讓
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儷能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假處分之裁定,僅禁止債務人
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人。原告主張儷能
公司在95年8月31日前之同年7月21日,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伊
作為將來清償借款之用,因儷能公司在伊銀行開立帳戶作為
清償借款之備償專戶,伊遂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支票存
入該專戶內提示,因系爭支票遭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
,第二次才在伊自己帳戶內提示,其實,伊並非於假處分裁
定後,始受讓系爭支票等語,業據提出借款撥貸書及副擔保
票據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應為真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於假處分裁定生效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且假處分裁定之
效力原不及於儷能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則原告持有假處分裁
定前所受讓之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於法無違,
被告不得徒憑原告第一次提示之帳戶為儷能公司開立之帳戶
,即拒絕對原告給付票款。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票款855,000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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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付 款 人│票 面│ 支 票│發 票│ 提 示 │
  ││     │ 金 額│ 號 碼│ 日 期│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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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合作金庫銀│八十五萬五│DR0000000│九十五年八│九十五年八│
  ││行延平分行│千元│     │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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