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宜蘭縣○○鎮○○路○段○○號經營「曹
記牛肉麵店」,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竟仍自民國95年9月上旬起,經由甲○○之居間介紹
,以每月新臺幣18,000元之薪資,擅自雇用以來臺團聚之名
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 張春麗 在「曹記牛肉麵店
從事清潔工作。嗣於95年10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當
場獲張春麗,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之自白。
(二)證人張春麗之證述。
(三)大陸地區人民張春麗之資料1件。
三、被告乙○○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核其
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明
知不得居間介紹、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竟為貪圖利益,任意居間介紹、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清潔
工作,影響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並斟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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