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小額貸款借據為憑,兩造所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
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96年6月
17日止,本金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23萬元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貸款借據、約定書及分
 期償還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中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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