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銢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銢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銢錩公司)於
民國94年11月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商務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銢錩公司授權被告丙○○為信用
卡持卡人,並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每期
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或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如申請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於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
及按年利率百分之0.6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5月
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已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8,6
23元,利息及違約金2,251元,共計100,874元未依約繳付,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中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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