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業經本院以95年度南簡字第971號審理,判決聲請人勝訴
確定及宣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茲因聲請人於上開事
件共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15,751元,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及95年度南簡字第
97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到院,且與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無
誤,可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除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5,751元外,另為公示送達尚支出刊登新聞紙費用1,000元
,此外並無支出其餘費用,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
,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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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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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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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刊登新聞紙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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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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