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陳柏安

相對人 鄭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在內,應包括第一、二、三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已向最高法院提上訴及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02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提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三審上訴之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及民事抗告狀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5日函送最高法院之函文為憑。本件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繫屬法院為最高法院,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法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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