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2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奇哲

被告 郭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機車,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253,440元,由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付7,040元,最後一期繳款6,696元,如逾期未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4期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款235,11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31,976元、期前遲延費3,136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12元,及其中231,976元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商品總價200,000元,分期總價253,44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53,440元。又被告自第4期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35,112元,其中本金231,976元,有原告提出攤銷表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應為231,976元,超過部分為分期總價之利息,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㈢次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113元,及其中本金231,976元自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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