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蘇 昱丞

被告 莊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

年5月15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

,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㈡110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管機關僅補貼3個月利息。詎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本金合計150,284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逾期放款催收紀

錄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09年5月15日

56,952元

自110年12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

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年6月25日

93,332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150,2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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