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告 林鳳珠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青海青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一為:「確認青海青公寓大廈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之決議為無效。」,所影響者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聲明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請求,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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