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陳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凱旋四路口處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慎撞擊與其同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古金蘭 所有、由訴外人 楊堆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492元(含零件744元、工資25,7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稽(本院卷第47至6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衡諸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陳系爭事故當時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點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楊古金蘭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賠付26,492元,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楊古金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97年4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第13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日已使用逾5年,僅餘殘值。是依估價維修單、統一發票所載(本院卷第19、31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744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估定為12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4元÷(5+1)=124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5,748元,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5,8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3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3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