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68號
原告 彭宗信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被告宋○蓁(姓名年籍詳卷)
林○敏(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蓁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618元【計算式:異議之本金金額150,000元+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2日止計算之利息33,155.74元+執行費1,462元=184,6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