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50號
原告 呂泰龍
被告 張宗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宗基間請求變更稅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地上物之稅籍變更予原告。查上開地上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