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09號

原告 陳佳渼

被告 陳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與姓名年不詳、綽號「紅茶」之人,約定收取每筆匯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紅茶」。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原告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暱稱「 魏明德 」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魏明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傑富瑞」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2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8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8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1號卷第16之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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