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江慶人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慶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1年5月1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6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無意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經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因慢性蕁麻疹、心悸,無工作收入迄今,且於113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4日因罹患肺炎、左下肺葉塌陷住院,並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看護費用每日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61頁)。
查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見清算卷第95頁),據聲請人前於清算時陳稱因免疫系統低下,導致髖關節侵蝕,及照顧2名發展遲緩之子女,1名為邊緣性智能障礙、1名為非特定的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致其無法工作,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具狀表示其身體狀況仍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聲請人自93年12月3日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其110、111年度之所得僅有家族祭祀公業分配所得27,000元、12,00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及其他可處分所得,則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數額,仍應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核算其每月平均領取祭祀公業所得2,417元為準;又聲請人經准予清算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認定為37,076元為合理,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肺炎住院,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7,000元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核非屬固定支出費用,不應列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1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7,076元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