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22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陳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豐簡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58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80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2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808元及利息3550元、逾期費用1200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7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