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告 陳彥彣

訴訟代理人 陳思亮

呂秀梅 律師

被告 楊曉雯 即大方茶葉包裝材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 郭建男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遭訴外人郭建男施行詐術始簽立系爭支票,且無收受任何金錢。又郭建男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之案件業經地檢署偵查,可證被告所言為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5頁、第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郭建男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筆錄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且原告亦陳稱:系爭支票是自郭建男背書取得等語(是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執其與郭建男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查訴外人郭建男是否匯款被告,待證事實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無獲得相當之對價。基於票據文義性,被告本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且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AN0000000

35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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