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57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更正: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98年2月9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住處之廁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1至2頁)。
二、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處刑之程序,仍不知悛悔,竟因友人介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自身之健康,認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199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