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巷6弄丙○○甲○○丁○○
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500萬元為擔保金,經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末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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