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號、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男因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判決,經由原審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訴,未附任何理由。原審法院以士院木刑地98審訴309字第0980211667號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並於98年7月9日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審法院卷第36頁可稽,惟迄今已逾20日,被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詎原審法院竟將卷證逕送本院,是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