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正途營生,竟起念行竊,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