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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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訴人 孫和鋒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訴人 陳信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2上訴人孫和鋒部分及附表四上訴人陳信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孫和鋒、陳信維(分別與 黃啟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孫和鋒始終否認有與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李清麗 之犯行,辯稱只是受黃啟華之託騎機車載他去三和國中,到目的地後,與黃啟華有一段距離,隔一條馬路,黃啟華與李清麗交易之時,其不在現場,沒有販賣,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情。而黃啟華於第一審審理時,經提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0二分及十五時十九分與孫和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稱:「(十五時0二分這通,是什麼意思?)我請孫和鋒幫我拿個東西給別人去三和國中」、「(十五時十九分這通,是什麼意思?)就是孫和鋒到了,然後我就下去,原本是我家裡有人,本來我要請他幫我拿東西給別人,後來我家裡的人走了,我就叫他直接載我過去」(見第一審卷第二0四頁);李清麗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向黃啟華購買安非他命,地點在三和國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查卷第二九三頁);於第一審則證稱:「(請再次確認,七月二十四日當天,你是否有去三和國中?)有」、「(當天有無見到黃啟華?)有。就是當時我麻煩他、拜託他,那時候因為我在提藥,然後我拜託黃啟華帶我去他朋友那邊拿東西這樣子」、「(是否認識被告孫和鋒?)我不認識」、「(是否見過被告孫和鋒?)沒有」、「(七月二十四日當天是否有看到孫和鋒與黃啟華一起?)沒有,我不認識孫和鋒」、「( 孫和峰 有無騎機車載黃啟華去?)我真的不曉得。」(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六頁);於原審前審證稱:「(哪些是事實?)我拜託黃啟華幫我拿安非他命,他帶我去他朋友那裡去拿」、「(黃啟華有無叫其他人拿過安非他命送來給你?)沒有」、「(在場這四位被告,你見過哪些人?)只認識黃啟華」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背面),如果均屬實,即與孫和鋒所辯係受黃啟華之託載他去三和國中,未與李清麗接觸相符,似非不得採為有利於孫和鋒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此次毒品交易究係黃啟華本人交付毒品予李清麗?抑或黃啟華帶李清麗去朋友那邊購買?李清麗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並不相符,究竟孫和鋒是否知情並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未明瞭,自應明白調查審認,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未予釐清,逕以孫和鋒騎機車載黃啟華前往現場,對於黃啟華與李清麗此次交易之經過、交易客體係甲基安非他命,乃至交易之價、量自無可能諉為不知等推測之詞,遽認孫和鋒與黃啟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亦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除詰問權已經捨棄或傳喚不能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應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黃啟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陳信維與黃啟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瑞鎮 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三至一二行)。陳信維於原審前審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待證事實而聲請詰問黃啟華(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爭執黃啟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其行使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並未表明捨棄對黃啟華之詰問權,法院自應依法傳喚黃啟華到庭接受詰問,始為適法。原審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喚黃啟華調查,使陳信維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認適法。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等證據書類之內容及意旨,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取該等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判決以證人 李瑞明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為認定陳信維犯行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倒數第一一至六行),惟原審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並未將李瑞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陳信維及其辯護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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