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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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鴻隆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南市○○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3瓶,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處所,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並因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甚濃,經得其同意於同日時38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學文獻上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至達每公升1毫克者,將造成中度中毒症狀,而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除有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外,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參以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不佳,而於夜間駕駛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復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狀況,亦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甫於101年2月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日雄檢瑞嶺100執再助160字第2299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開立之繳納罰金收據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7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91、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8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罪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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