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翰穎選任辯護人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23號及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1582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翰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均沒收。
呂翰穎被訴關於被害人 康重 輝、 李美 惠、孫 吳國英李竹芬 、顏 雪靜蔣金 頂、 游萬年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翰穎(綽號「空仔」、「 阿呆 」)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詐術,使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通知呂翰穎提領前開款項,迨議定 上開 分工模式後,呂翰穎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29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鍾梁榮 佯稱為投顧公司人員並以其中獎彩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00、600萬元,須先繳納稅金21萬元,始可領取該筆彩金為由,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鍾梁榮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年7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將新臺幣(下同)21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之戶名「 詹勝傑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勝傑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其遭人冒名開戶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通知呂翰穎提領上開款項,呂翰穎遂於同年7月1日持偽造之「 林義偉 」身分證及前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存摺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欲提領款項,經該銀行人員 廖戍明 發現呂翰穎持用偽造身分證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且當場扣得呂翰穎所持有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1張、印章1顆、前開戶名「詹勝傑」帳戶存摺1本,並循線查悉上情(關於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持該偽造身分證前往上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呂翰穎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呂翰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呂翰穎明知由 李泱叡 (綽號「 米奇 」,已先行審結)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俗稱「車手頭」)之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修哥 」(譯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竟因有利可圖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先與 林建勳 (綽號「大頭」,已先行審結)、 程灝 (已先行審結)為1小組,後改與 邱逸軒梁振盛 (均已先行審結)為1小組,渠等以3人為1小組,1人負責開車(俗稱車手),1人負責把風(俗稱 照水 ),1人負責佯稱為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俗稱業務)等工作,共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印、印章(除附表四編號6所示公印業經扣案外,其餘公印、印章均未扣案)交予李泱叡保管,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產並約定見面時、地後,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收款,李泱叡隨即通知小組人員前往約定地點出示蓋有如附表四所示公印、印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向被害人收款,且小組人員所收取款項均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小組人員依其所參與該次擔任之工作,就該次詐騙所得款項,車手與業務均可分得2%金額之報酬,照水可分得1%至2%不等金額之報酬,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呂翰穎即與其所屬小組成員、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12日9時15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陳淑真 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連同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一併交予特定人,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陳淑真收款,林建勳於當日駕車搭載呂翰穎、程灝,渠等先在車上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之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至上址附近,推由呂翰穎下車至上址與陳淑真見面,林建勳與程灝則在車上把風,呂翰穎向陳淑真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淑真,陳淑真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5萬元連同其臺中商業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交予呂翰穎,呂翰穎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陳淑真,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陳淑真。稍後,呂翰穎於同日接續以前揭陳淑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提領2筆款項各為1萬元、9000元,共計1萬9000元,及以前揭陳淑真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提領3筆款項各為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5萬2000元,而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將上開向陳淑真所收取現金及自陳淑真金融帳戶所提領款項,合計22萬1000元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
(二)於99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吳葉德 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仙隆加油站交予特定人,吳葉德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銅鑼郵局帳戶內款項50萬元,並攜帶該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吳葉德收款,林建勳於當日駕車搭載呂翰穎、程灝,渠等先在車上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推由林建勳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吳葉德見面,呂翰穎與程灝則在車上把風,林建勳向吳葉德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吳葉德,吳葉德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50萬元交予林建勳,林建勳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吳葉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吳葉德。之後,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
(三)於99年4月21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王雲霞 佯稱為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王雲霞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88萬5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128萬5000元,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前前往上址向王雲霞收款,林建勳於當日駕車搭載呂翰穎、程灝,渠等先在車上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址附近,推由林建勳下車至上址與王雲霞見面,呂翰穎與程灝則在車上把風,林建勳向王雲霞佯稱為公證處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雲霞,王雲霞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2筆款項交予林建勳,林建勳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雲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王雲霞。之後,呂翰穎、林建勳、程灝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2筆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
(四)於9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姜瑞娣 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之育樂中學交予特定人,姜瑞娣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50萬元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取款,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邱逸軒、梁振盛、呂翰穎等3人所屬小組前往上址向姜瑞娣收款,梁振盛於當日駕駛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X號),搭載邱逸軒、呂翰穎,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並推由邱逸軒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姜瑞娣見面,梁振盛與呂翰穎則在車上把風,邱逸軒向姜瑞娣佯稱為監察委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姜瑞娣,姜瑞娣因而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予邱逸軒,邱逸軒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姜瑞娣,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公信力及姜瑞娣。之後,邱逸軒、梁振盛、呂翰穎等3人所屬小組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李泱叡轉交該名綽號「修哥」成年男子。
(五)嗣警方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至下址進行搜索,並於同年月18日由林建勳帶同警方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家樂福地下停車場,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印表機1臺、藍色襯衫1件、黑色長褲1件、皮鞋1雙、公文袋(大)30個、公文袋(小)11個、A4空白紙張60張、衛星導航1臺等物品,及於99年7月6日扣得李泱叡所有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X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1.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李泱叡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9號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李泱叡所有之停用之空手機50支;及於同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0號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李泱叡所有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記帳單22張、聯絡簿1本、白色結晶體1包、「 李有淞 」身分證1張等物品。
2.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攔下梁振盛所駕駛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及印泥1個、車牌0面、存款憑條2張、行動電話5支、電池4個、白色結晶體1包、長褲1條、長袖上衣1件、皮鞋1雙、照片11張。
3.於99年5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呂翰穎位於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殘渣袋1個。
三、呂翰穎與李泱叡(已先行審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以該名綽號「修哥」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13日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林雲英 佯稱為法院人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居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取,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前往上址,李泱叡隨即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址與林雲英見面,李泱叡向林雲英佯稱為警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雲英,林雲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李泱叡,李泱叡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林雲英,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林雲英。稍後,李泱叡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呂翰穎,由呂翰穎於同年月13至20日接續前往如附表三所示臺灣銀行各分行,於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上偽填前揭林雲英帳號及存、提領金額,且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所詐得林雲英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存、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存款及交付提款現金,足生損害於林雲英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盜領所得款項乃由呂翰穎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嗣後,林雲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9年4月21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向 許韶芹 佯稱為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攜帶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日新國小交予特定人,許韶芹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18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信用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李泱叡派人收取,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呂翰穎、林建勳(此部分林建勳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前往上址向許韶芹收取,林建勳於當日駕車搭載呂翰穎,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北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並推由呂翰穎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許韶芹見面,林建勳則在車上把風,呂翰穎向許韶芹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許韶芹,許韶芹因而陷於錯誤,將18萬元連同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呂翰穎,呂翰穎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許韶芹,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機關之公文書公信力及許韶芹。稍後,呂翰穎於同日接續以前揭許韶芹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4筆款項各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且呂翰穎與林建勳等2人所屬小組將所上開向許韶芹所收取現金及自許韶芹金融帳戶所提領款項,合計25萬元交予李泱叡轉交「修哥」。嗣後,許韶芹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呂翰穎及其辯護人,被告呂翰穎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及10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查被告呂翰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梁榮於警詢證稱其遭詐騙過程,及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人員廖戍明於警詢證稱其發現被告持用偽造之「林義偉」身分證欲提領款項等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2677400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6頁、第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鍾梁榮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2677400號刑案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害人鍾梁榮匯款日期為98年7月2日,惟與上開被害人鍾梁榮所提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所載匯款日期為「98年7月1日」乙節,顯有不符,則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關於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被告持該偽造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6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本件起訴範圍僅限於對被害人鍾梁榮詐欺取財部分,至於偽造「林義偉」身分證及被告持該偽造身分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第57頁),併予敘明。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呂翰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未參與詐騙被害人陳淑真部分 云云 ,復改稱:除被害人陳淑真部分 伊有 參與外,其餘被害人部分,伊不確定是否係伊所屬集團成員所為云云。
(二)經查:
Ⅰ、關於被害人陳淑真、吳葉德、王雲霞部分:
1.被害人陳淑真於99年1月12日9時15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連同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一併交予特定人,被害人陳淑真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15萬元,連同其臺中商業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交予1名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且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被告呂翰穎,並提供被告呂翰穎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109至11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212至215頁、第22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189至190頁背面,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卷(卷二)第151至154頁)。足見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12日遭詐騙過程,並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被告呂翰穎,及提供被告呂翰穎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警方於上開偽造公文書所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呂翰穎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4日刑紋字第0990025673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216頁),參以,被害人陳淑真與被告呂翰穎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被害人吳葉德於99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之仙隆加油站交予特定人,被害人吳葉德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銅鑼郵局帳戶內款項50萬元,並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50萬交予1名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吳葉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吳葉德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林建勳,並提供同案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68至481頁)。足見被害人吳葉德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21日遭詐騙過程,且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林建勳,並提供同案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及關於當日依指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5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勳乙節,核與被害人吳葉德所提其銅鑼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記載該帳戶於99年1月21日經人提領50萬元乙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第199至200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害人吳葉德與同案被告林建勳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被害人王雲霞於99年4月21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被害人王雲霞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款項88萬5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128萬5000元,並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將該2筆款項,交予1名佯稱為公證處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王雲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王雲霞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林建勳,並提供同案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49至56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三)第17至18頁)。足見被害人王雲霞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4月21日遭詐騙過程,且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林建勳,並提供同案被告林建勳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及關於當日依指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88萬5000元、128萬5000元等2筆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勳乙節,核與被害人王雲霞所提其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記載,該帳戶於99年4月21日經人提領88萬5000元,及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記載,該帳戶於99年4月21日經人提領128萬5000元等情(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三)第14至15頁背面),互核一致,參以,被害人王雲霞與同案被告林建勳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4.同案被告李泱叡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大陸方面向臺灣民眾電話詐騙,詐騙成功就會電話通知伊派人過去收錢,伊就會派人以地檢署執行處書記官名義過去向被害人收錢,出去的時候,1車3人,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陪車,1人負責收款,收到錢拿回來交給伊,伊再把錢交給「修哥」;而綽號「阿呆」呂翰穎係由伊帶他進入公司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99至102頁);並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方面傳真公文書,由假冒書記官的人去收,另外大陸方面提供法院官印給伊,蓋在公文書上,由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334至335頁)。
5.同案被告程灝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林建勳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工作,負責操作電腦列印假冒檢察署之公文,然後將假公文交給假冒檢察官、書記官之「業務」蓋章然後向被害人進行詐騙,綽號「米奇」李泱叡係詐騙集團的頭,綽號「阿呆」呂翰穎是「業務」,負責向被害人領錢,林建勳負責該車載伊去詐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四)第167背面至168頁)。
6.同案被告林建勳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帶伊加入詐騙集團,公司有3臺車,1車坐3人,分為「車手」、「照水」、「業務」,在早餐店集合等待大陸方面電話指示,等大陸方面來電指示後用電腦列印假公文,再用假官印蓋章後交由業務行騙,由「業務」假冒檢察官下車收取金錢,而詐騙工具包含大印、電腦等都由李泱叡提供,大陸方面會打電話來指示,伊開車到被害人處所觀察,由「業務」下車取款,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伊都交給李泱叡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四)第176背面至177頁);並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一開始伊擔任「照水」,之後伊負責開車,找綽號「阿呆」呂翰穎當「業務」,後來,伊也有找程灝進來當「照水」,北、中、南伊都有跑過。關於被害人陳淑真部分是呂翰穎做的,因為伊沒有下車,不清楚,這要問呂翰穎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43至44頁)。
7.同案被告 曾憲勳 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每車坐3人,1人負責駕車及接電話,俗稱「車手」,1人負責跑腿買東西,俗稱「照水」,1人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業務」,詐得款項由「車手」分2%,「業務」分2%,「照水」分2%;而伊跟綽號「 阿峰 」之 陳炳輝 、綽號「 小馬 」之「 馬嵩豪 」有一起出門上班,陳炳輝負責開車及接電話,伊負責把風、跑腿、買東西,馬嵩豪負責假冒書記官,李泱叡則係負責接電話之「車手頭」,至於印章原本上就在車上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至3頁)。
8.參以,被告呂翰穎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參與的詐騙集團分為3小組,每小組由3人組成,伊所屬小組由伊與綽號「大頭」林建勳,還有1名綽號「K哥」男子等3人所組成,大部分由林建勳開車載伊,等候大陸方面通知被害人地點後,由「K哥」在車上利用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製作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假扣押、凍結令、公證收據、執行命令等資料,並由「K哥」蓋上法院、檢察署官印,再由伊交給被害人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103至104頁);並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詐欺集團,伊有去現場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再拿去銀行提領款項,是林建勳載伊去被害人那裡,伊只負責下車,被害人就會將帳戶資料交給伊,收到帳戶資料後,伊會把偽造公文給被害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偵查卷第33頁)。
9.觀諸上開被告呂翰穎與同案被告李泱叡、林建勳、程灝、曾憲勳等人之供述內容,關於同案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其下有3小組,每小組由3人組成,1人負責駕車及接電話,俗稱「車手」,1人負責跑腿買東西,俗稱「照水」,1人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業務」等情,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呂翰穎與同案被告林建勳、程灝屬於同1小組,同案被告林建勳負責開車,同案被告程灝負責偽造公文書,被告呂翰穎曾出面與被害人陳淑真接洽等情,亦與上開被害人陳淑真指認係由被告呂翰穎出面向其收取款項及帳戶資料等情,互核一致,及關於被告呂翰穎出面向被害人陳淑真收取金融卡,再去銀行領款等情,亦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6日以儲字第1000021635號函檢送被害人陳淑真帳戶之存提詳情表記載,該帳戶於99年1月12日經人提領現金15萬元後,於同日再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等3筆款項等情(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61至6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4日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陳淑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記載,該帳戶於99年1月12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1萬元、9000元等2筆款項等情(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58至59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告呂翰穎與同案被告林建勳、程灝、李泱叡等人供述關於分組及被告呂翰穎與同案被告林建勳、程灝所屬小組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10.綜上,足認被告呂翰穎加入由同案被告李泱叡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俗稱「車手頭」)之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修哥」(譯音)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由「修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詐術,被告呂翰穎則與同案被告林建勳、程灝等人為1小組,1人擔任「車手」,1人擔任「照水」,1人擔任「業務」,就該次詐騙所得款項,「車手」與「業務」均可分得2%金額之報酬,「照水」可分得1%至2%不等金額之報酬,迨議定上開分工模式後,被告呂翰穎即與同案被告林建勳、程灝、李泱叡等人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行為,是以,被告呂翰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一)至(三)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林建勳、程灝、李泱叡等人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Ⅱ、關於被害人姜瑞娣部分:
1.被害人姜瑞娣於9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之育樂中學交予特定人,被害人姜瑞娣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50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監察委員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姜瑞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姜瑞娣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邱逸軒,並提供同案被告邱逸軒所交付之偽造文件,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81至595頁)。足見被害人姜瑞娣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邱逸軒,並提供同案被告邱逸軒所交付之偽造文件,參以,被害人姜瑞娣與同案被告邱逸軒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同案被告梁振盛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米奇」李泱叡是車手頭,他會說伊今天去臺北或桃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臺灣的被害人,1車3人向被害人拿錢,假冒書記官的同夥向被害人拿錢,伊負責開車,聽大陸方面指示及看被害人有無領錢交給假冒書記官之同夥,另1人是副駕駛,通常跟伊搭配的人是 洪紹議 ,伊和洪紹議有時會互換工作,有時由洪紹議開車,綽號「大頭」的 李毅 曾與伊及洪紹議同車。而詐騙集團提供的車子都是由伊使用,車上會有大印、手機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16至218頁)。
3.同案被告邱逸軒於99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會電話告知伊要去哪裡,如果有人受騙,大陸方面會來電告知被害人住址,由「業務」下車假冒檢察官持類似法院凍結財產公文向被害人收錢,公文係去超商收傳真並在車上蓋地檢署關防大印,大印及電話平時由李泱叡保管,伊大都跟梁振盛去騙人,每次約分到5000、6000元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四)第93頁);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車有3人,伊跟梁振盛、綽號「阿呆」之人1組車,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跟李泱叡通電話,1人下去跟被害人拿錢,李泱叡負責分配工作,依照李泱叡分配的路線去跑,到定點後回報給李泱叡,在那裡等電話,李泱叡會指示伊去被害人家,要去之前,李泱叡會叫伊先去統一超商收傳真,裡面有被害人基本資料,印章是「阿呆」蓋的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四)第101頁)。
4.經核上開同案被告邱逸軒供稱其與被告呂翰穎、同案被告梁振盛屬於同1小組,有人負責開車,有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由同案被告李泱叡分派工作,及通知前往超商收取超傳真等情,與上開被告呂翰穎及同案被告梁振盛、李泱叡等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被告呂翰穎與同案被告梁振盛、邱逸軒、李泱叡等人供述關於分組及被告呂翰穎與同案被告梁振盛、邱逸軒等人所屬小組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被告呂翰穎加入由同案被告李泱叡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俗稱「車手頭」)之「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後,先與同案被告林建勳、程灝為1小組,之後改與同案被告梁振盛、邱逸軒為1小組,並與同案被告梁振盛、邱逸軒、李泱叡等人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行為,是以,被告呂翰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梁振盛、邱逸軒、李泱叡等人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三)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事先將其照片貼於檢察署識別證而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員識別證,並於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偽造識別證等情,然蒞庭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之行騙方式更正係自稱為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之被告呂翰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林雲英部分云云,復改稱:關於被害人許韶芹部分,伊沒有配戴證件,被害人許韶芹當時係在與大陸詐騙集團講話云云。
(二)經查:
Ⅰ、關於被害人林雲英部分:
1.被害人林雲英於99年1月13日9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法院人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居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取,被害人林雲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址居所,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1名佯稱為警官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
1、3所示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雲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林雲英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男子係同案被告李泱叡,並提供同案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第37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42至45頁)。足見被害人林雲英於偵訊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13日遭詐騙過程,並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係同案被告李泱叡,及提供同案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警方於上開偽造公文書所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同案被告李泱叡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90017157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害人林雲英與同案被告李泱叡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被告呂翰穎於99年1月13至20日接續前往如附表三所示臺灣銀行各分行,於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上偽填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雲英帳號及存、提領金額,且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所詐得被害人林雲英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存、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存款及交付提款現金等情,有被告呂翰穎至銀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第17至26頁),並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三重營密字第1000000594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於100年3月3日以板橋營密字第1000000891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於100年3月1日以中和密字第1005000216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永和營密字第1000000594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樹林營字第1000000546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於100年2月22日以土城營密字第1000000529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新店營密字第1000000601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 文山 分行於100年2月21日以文山營字第1005000087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於100年2月24日以華江營字第1005000270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於100年2月22日以五股營字第1000000576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於100年10月11日以公館營字第1000000272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等影本,及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於100年3月2日以北府簡密字第1005001461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及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於100年2月22日以和平營字第10000005931號函檢送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75至116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卷(卷二)第416至417頁)。
3.同案被告李泱叡於99年7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跟呂翰穎在99年1月13日前往新莊市詐領1名被害人的7本存摺,之後是呂翰穎去領錢,呂翰穎領到的錢,伊分3%,呂翰穎分2%,其他交給修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並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方面傳真公文書,由假冒書記官的人去收,另外大陸方面提供法院官印給伊,蓋在公文書上,由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334至335頁)。參以,被告呂翰穎於100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被害人林雲英被詐騙部分,伊確實有參與,伊去銀行臨櫃領錢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156頁)。
4.經核上開被告呂翰穎與同案被告李泱叡供述內容,關於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情形,大致相符,且其中關於被告呂翰穎負責臨櫃提款乙節,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呂翰穎至銀行臨櫃辦理存、提款畫面,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1月13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害人林雲英佯稱為法院人員並以其帳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居所等候特定人前往收取,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李泱叡前往上址,同案被告李泱叡隨即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印,再前往上址與被害人林雲英見面,同案被告李泱叡向被害人林雲英佯稱為警官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被害人林雲英,被害人林雲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同案被告李泱叡,同案被告李泱叡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林雲英。稍後,同案被告李泱叡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呂翰穎,由被告呂翰穎於同年月13至20日接續前往如附表三所示臺灣銀行各分行,於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上偽填前揭被害人林雲英帳號及存、提領金額,且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前揭所詐得被害人林雲英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存、提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存款及交付提款現金,而被告呂翰穎將上開盜領所得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李泱叡轉交「修哥」。是以,被告呂翰穎與同案被告李泱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行為,與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Ⅱ、關於被害人許韶芹部分:
1.被害人許韶芹於99年4月21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攜帶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日新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許韶芹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18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信用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1名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蓋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公印文、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許韶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許韶芹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之男子係被告呂翰穎,並提供被告呂翰穎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26至39頁)。足見被害人許韶芹於警詢時,已詳述其於99年4月21日遭詐騙過程,並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之人係被告呂翰穎,及提供被告呂翰穎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且警方於上開偽造公文書所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呂翰穎指紋卡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日刑紋字第0990073823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20頁),參以,被害人許韶芹與被告呂翰穎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2.參以,被告呂翰穎於99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詐欺集團,伊有去現場向被害人領取提款卡,再拿去銀行提領款項,是林建勳載伊去被害人那裡,伊只負責下車,被害人就會將帳戶資料交給伊,收到帳戶資料後,伊會把偽造公文給被害人等語,並供稱:(99年4月21日在臺北的被害人許韶芹被詐騙18萬元,是否你所為?)不是伊打電話騙她,但錢是伊去向她拿的,還拿了2張金融卡、1本存摺、1個印章,一樣是林建勳載伊去的。(收到18萬元跟上開物品拿給誰了?)全部交給林建勳,林建勳會打電話再跟別人聯絡,再依他的指示做,但伊不知道跟林建勳講電話的是誰。(是否拿到18萬元的1%即1800元的報酬?)有,是林建勳給伊的,但他要給伊薪水前,都會先打給李泱叡,跟他確認到底要給伊多少錢。(是否有拿偽造之公文給許韶芹?)有,印象中好像給她6張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6283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以及於100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被害人許韶芹部分,是林建勳開車載伊去日新國小,伊有拿公文給許韶芹,公文是伊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伊跟許韶芹見面前,是對岸的人先打電話給許韶芹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81頁)。
4.觀諸上開被告呂翰穎供述內容,提及其與同案被告林建勳屬於同1小組,其負責收傳真及與被害人接觸,同案被告林建勳負責開車,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等情,與上開同案被告李泱叡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大陸方面向臺灣民眾電話詐騙,詐騙成功就會電話通知伊派人過去收錢,伊就會派人以地檢署執行處書記官名義過去向被害人收錢等語,及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方面傳真公文書,由假冒書記官的人去收,另外大陸方面提供法院官印給伊,蓋在公文書上,由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大致相符,且關於係由被告呂翰穎出面向被害人許韶芹收取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乙節,亦與上開被害人許韶芹指認情形,互核一致,及關於被告呂翰穎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再去銀行領款等情,亦與臺灣銀行營業部於100年7月21日以營存密字第10000060431號函檢送被害人許韶芹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記載,該帳戶於99年4月21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等4筆款項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卷第159至160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被告供述內容,關於同案被告呂翰穎、林建勳、李泱叡等3人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9年4月21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被害人許韶芹佯稱為警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攜帶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日新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許韶芹不知有詐,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現金18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信用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上揭指定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李泱叡派人收取,同案被告李泱叡隨即電話聯絡由被告呂翰穎及同案被告林建勳(此部分林建勳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前往上址向被害人許韶芹收取,同案被告林建勳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呂翰穎,先至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文書,並蓋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再前往上揭指定地點附近,並推由被告呂翰穎下車至上揭指定地點與被害人許韶芹見面,同案被告林建勳則在車上把風,被告呂翰穎向被害人許韶芹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被害人許韶芹,被害人許韶芹因而陷於錯誤,將18萬元連同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呂翰穎,被告呂翰穎隨即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許韶芹。稍後,被告呂翰穎於同日接續以前揭被害人許韶芹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提領4筆款項各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而被告呂翰穎與同案被告林建勳將上開向被害人許韶芹所收取現金,及被害人自許韶芹金融帳戶所提領款項,合計25萬元,交予同案被告李泱叡轉交「修哥」。是以,被告呂翰穎與同案被告李泱叡、林建勳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行為,與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三)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呂翰穎配戴假證件向被害人許韶芹收款乙節,惟遍查卷內未見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偽造假證件,參以,被告呂翰穎於100年3月22日及101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沒有拿假證件向許韶芹表明身份,因為當時許韶芹在講電話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81頁,及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第56頁背面),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呂翰穎於向被害人許韶芹收款之際有配戴假證件,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翰穎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二、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等公印之印文,形式上均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與現存公署名稱略有出入,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署或公務員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處長 羅正平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章之印文,於公務員職務下綴有「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等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公務員資格者甚明,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呂翰穎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核被告呂翰穎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核被告呂翰穎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再核被告呂翰穎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核被告呂翰穎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偽造公印、印章等行為係偽造公印文、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公印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均與同案被告林建勳、程灝、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以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邱逸軒、梁振盛、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泱叡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泱叡、林建勳及以「修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持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被害人陳淑真金融卡而盜領被害人陳淑真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各分行人員辦理提款,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所為應分別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六、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示犯行,均係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渠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金融卡,進而以該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是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3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進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辦理提款,是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係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金融卡,進而以該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款項,是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3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7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八、查被告呂翰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上開犯罪事實三(二)等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同案被告呂翰穎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一)所示時間接續以前揭被害人陳淑真金融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被害人陳淑真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等情,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又檢察書補充理由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等偽造公文書,然此分別與業經起訴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事先將其照片貼於檢察署識別證而偽造地檢署監管科員識別證,並於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偽造識別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情,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之行騙方式更正係自稱為警察局、檢察署、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之方式為之,則檢察官起訴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乙節,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十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僅列李泱叡與呂翰穎等2人為被告,至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林建勳、程灝、梁振盛、洪紹議、李毅、 葉進益 、邱逸軒等人與李泱叡與呂翰穎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李泱叡與呂翰穎就追加起訴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見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上開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僅有李泱叡與呂翰穎等2人為被告,同案被告林建勳顯不在此部分追加起訴範圍內,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二)關於同案被告林建勳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上開犯罪事實三(二)關於同案被告林建勳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二、爰審酌被告呂翰穎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兼衡其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見附表五、六所示內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縝密犯罪計畫,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甚大,建請考量諭知強制工作。惟查本案被告所犯犯行次數雖多,但尚難認其屬習慣性之犯罪,本院認處以上開有期徒刑即已足矯治其惡性,因認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雖因均已交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件,亦因均已交予各銀行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各1枚,除附表四編號6所示公印業經扣案外,其餘公印、印章均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關於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扣案之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引擎號碼00000000X號)係同案被告李泱叡所有,且同案被告李泱叡將上揭白色自用小客車交予同案被告梁振盛使用,以供被告呂翰穎與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泱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6頁背面,及上開本院卷(卷二)第8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
主文下就被告呂翰穎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扣案之停用空手機50支,均係同案被告李泱叡所有,以供其與包含被告呂翰穎在內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泱叡於警詢供承在卷(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108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
主文下就被告呂翰穎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至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1.扣案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李泱叡所有,以供其與包含被告呂翰穎在內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泱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8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就被告呂翰穎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1張、記帳單22張、聯絡簿1本、白色結晶體1包、「李有淞」身分證1張等物品,雖均為同案被告李泱叡所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呂翰穎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1.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印泥1個、車牌0面、存款憑條2張、行動電話5支、電池4個、白色結晶體1包、長褲1條、長袖上衣1件、皮鞋1雙、照片11張,雖均係在同案被告梁振盛所駕駛前開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所查扣,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呂翰穎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關於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1.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印表機1臺,均係同案被告李泱叡交予同案被告林建勳,以供被告呂翰穎與渠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建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2318號刑案偵查卷第271頁),足見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同案被告李泱叡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呂翰穎及同案被告林建勳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就被告呂翰穎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藍色襯衫1件、黑色長褲1件、皮鞋1雙、公文袋(大)30個、公文袋(小)11個、A4空白紙張60張、衛星導航1臺等物品,雖均係同案被告林建勳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被告呂翰穎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關於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呂翰穎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呂翰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82頁背面),足見前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呂翰穎所有並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係被告呂翰穎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李泱叡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關於上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2677400號刑案偵查卷第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
扣案之偽造「林義偉」身分證1張、印章1顆、戶名「詹勝傑」帳戶存摺1本等物品,雖係被告呂翰穎所持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對被害人鍾梁榮詐欺取財行為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翰穎加入以被告李泱叡為首之詐欺集團,就如附表八所示行為(蒞庭檢察官以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見面時之行騙方式更正如附表八所示方式),與同案被告李泱叡、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梁振盛、洪紹議、李毅、葉進益等人(均已先行審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 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 部分:
(一)被害人康重輝於98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法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71號之愛買超市交予特定人,被害人康重輝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提領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款項200萬元,並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200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書記官並出示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文件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康重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康重輝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83至489頁,第491至494頁)。足見被害人康重輝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8年12月28日遭詐騙過程,且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文件,及關於當日依指示提領其金融帳戶內款項2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馬嵩豪乙節,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兆銀北臺中字第00017號函檢送戶名「康重輝」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98年12月28日經人提領200萬元乙節(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43頁),互核一致,參以,被害人康重輝與同案被告馬嵩豪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李美惠於99年1月4日9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書記官並以其涉及刑案,其資金將被凍結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後紅國小交予特定人,並傳真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文件予被害人李美惠,被害人李美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46萬3000元交予1名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人員並出示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文件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所收取傳真文書及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偽造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92至408頁,及上開本院卷(卷二)第67至69頁)。足見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4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所收取之文件及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文件,參以,被害人李美惠與同案被告馬嵩豪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三)被害人孫吳國英於99年1月12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等候特定人前往收款,被害人孫吳國英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30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文件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73至389頁,及上開本院卷(卷二)第70至73頁)。足見被害人孫吳國英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12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馬嵩豪,並提供同案被告馬嵩豪所交付之文件,參以,被害人孫吳國英與同案被告馬嵩豪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四)同案被告馬嵩豪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帶伊加入詐騙集團,沒有固定薪資,以詐騙所得金額1%作為佣金,詐騙成功3至5次,到目前分得大約5至7萬元,已花用完畢,每次外出詐騙1車坐3人,1人負責駕車,1人負責把風,開車的人載伊到被害人處所繞1圈,並告知地址,由伊負責假扮檢察官或書記官至被害人家中取款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159至161頁)。
(五)同案被告曾憲勳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每車坐3人,1人負責駕車及接電話,俗稱「車手」,1人負責跑腿買東西,俗稱「照水」,1人負責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業務」,詐得款項由「車手」分2%,「業務」分2%,「照水」分2%;而伊跟綽號「阿峰」之陳炳輝、綽號「小馬」之「馬嵩豪」有一起出門上班,陳炳輝負責開車及接電話,伊負責把風、跑腿、買東西,馬嵩豪負責假冒書記官,李泱叡則係負責接電話之「車手頭」,至於印章原本上就在車上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至3頁)。
(六)同案被告陳炳輝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擔任司機,負責帶人去指定地點並統籌指揮,馬嵩豪與綽號「 阿泰 」之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錢,綽號「弟弟」之人與綽號「小頭」之葉進益負責收傳真及把風;且李泱叡會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住處地址,並要伊到被害人住處附近超商收刑事傳票之傳真,回車上由馬嵩豪蓋上法務部地檢署的關防,之後,公司會打電話給馬嵩豪,指示他去被害人住處或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錢;而伊一開始與「阿泰」、「弟弟」共3人同1車,之後改與「弟弟」、馬嵩豪同1車,後來「弟弟」換成葉進益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154至155頁)。
(七)同案被告李泱叡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大陸方面向臺灣民眾電話詐騙,詐騙成功就會電話通知伊派人過去收錢,伊就會派人以地檢署執行處書記官名義過去向被害人收錢,出去的時候,1車3人,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陪車,1人負責收款,收到錢拿回來交給伊,伊再把錢交給「修哥」;而綽號「小馬」馬嵩豪由伊帶他進入公司,負責向被害人收錢,陳炳輝則負責開車載馬嵩豪去向被害人收錢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99至102頁);並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陸方面傳真公文書,由假冒書記官的人去收,另外大陸方面提供法院官印給伊,蓋在公文書上,由假冒書記官的人拿公文書給被害人等語(見上開本院卷(卷二)第334至335頁)。
(八)觀諸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內容,關於由同案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其下有3小組,每小組由3人組成,1人擔任「車手」,1人擔任「照水」,1人擔任「業務」,同案被告馬嵩豪、曾憲勳、陳炳輝等3人屬於同一小組,同案被告馬嵩豪擔任「業務」、同案被告陳炳輝擔任「車手」、同案被告曾憲勳擔任「照水」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被害人康重輝、李美惠、孫吳國英等人指認係由同案被告馬嵩豪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乙節,互核一致,是上開同案被告供述關於同案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其下有3小組,及同案被告馬嵩豪、曾憲勳、陳炳輝等3人屬於同一小組,以及渠等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九)綜上,足見同案被告李泱叡招攬同案被告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係由同案被告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等3人所組成小組共同為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呂翰穎則未參與其中。
二、關於被害人李竹芬部分:
(一)被害人李竹芬於99年1月26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之竹圍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李竹芬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45萬8000元,交予1名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文件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竹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李美惠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李泱叡,並提供同案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65至580頁)。足見被害人李竹芬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於99年1月26日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李泱叡,並提供同案被告李泱叡所交付之文件,參以,被害人李竹芬與同案被告李泱叡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同案被告林建勳99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們都跑哪些地方?)北、中、南都有,但是北部比較多。(你有跟誰搭配過?)李泱叡,當時是他開車,伊是照水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43頁),足見同案被告林建勳與李泱叡曾搭配一起行動,且渠等所到地點遍及北、中、南各地。
(三)綜上,足見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行為,係由同案被告林建勳與李泱叡等2人所組成小組共同為之,被告呂翰穎並未參與。
三、關於被害人 顏雪靜蔣金頂 部分:
(一)被害人顏雪靜於99年1月7日9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彰化縣○○鎮○○路之螺陽國小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李美惠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1日、19日、21日均在上揭指定地點,陸續將現金22萬8000元、5萬元、15萬元交予同1名佯稱檢察官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梁振盛,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5至528頁)。足見被害人顏雪靜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梁振盛,參以,被害人顏雪靜與同案被告梁振盛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蔣金頂先後於99年4月8日、9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檢察官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之武德宮,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行人天橋下交予特定人,並傳真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文件予被害人蔣金頂,被害人蔣金頂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先於同年月9日攜帶現金60萬元、38萬元等2筆款項至上揭指定地點之武德宮,將該2筆款項交予1名佯稱為檢察官並出示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文件之男子,復於同年月12日在上揭指定地點之行人天橋下將35萬元將予同1名自稱檢察官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梁振盛,並提供所收取之傳真文件及同案被告梁振盛所交付之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06至513頁)。足見被害人蔣金頂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梁振盛,並提供所收取之傳真文件及同案被告梁振盛所交付之文件,參以,被害人蔣金頂與同案被告梁振盛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三)同案被告梁振盛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米奇」李泱叡是車手頭,他會說伊今天去臺北或桃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臺灣的被害人,1車3人向被害人拿錢,假冒書記官的同夥向被害人拿錢,伊負責開車,聽大陸方面指示及看被害人有無領錢交給假冒書記官之同夥,另1人是副駕駛,通常跟伊搭配的人是洪紹議,伊和洪紹議有時會互換工作,有時由洪紹議開車,綽號「大頭」的李毅曾與伊及洪紹議同車。而詐騙集團提供的車子都是由伊使用,車上會有大印、手機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16至218頁)。
(四)同案被告洪紹議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都只是與李泱叡聯絡,李泱叡表示大陸方面會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資料,再依大陸方面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每次詐騙成功的錢都交由李泱叡處理,伊參與詐欺集團後約獲利100多萬元,而每次從事詐騙時每車有3人,前座的2人負責開車及注意被害人有無去銀行領錢及現場有無警察,後座的1人負責至被害人家中取款,至於偽造公文則是大陸方面指示至超商收傳真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22至224頁);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綽號「米奇」李泱叡會說伊今天去臺北或桃園,大陸那邊會打電話給臺灣的被害人,1車3人向被害人拿錢,假冒書記官的同夥向被害人拿錢,伊負責開車及看被害人有無領錢交給假冒書記官之同夥,另1人是副駕駛,通常跟伊搭配的人是梁振盛,伊和梁振盛有時會互換工作,綽號「大頭」的人曾與伊及梁振盛同車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36至237頁)。
(五)同案被告李毅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係綽號「空仔」的人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他說如收到被害人的錢1萬元,伊可以抽1%,詐騙時1車包括伊在內有3人,1人負責開車,1負責操作衛星導航跟接電話,1人負責向被害人收錢,伊跟梁振盛同車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26至31頁)。
(六)觀諸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內容,關於同案被告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3人1車屬於同1小組,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把風,另1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同案被告李泱叡係車手頭,向被害人所收取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李泱叡,偽造文件係至超商接收大陸方面傳真等情,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同案被告李泱叡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同案被告供述關於同案被告李泱叡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梁振盛、 洪紹儀 、李毅等3人屬於同1小組以及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七)綜上,足見同案被告李泱叡招攬同案被告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係由同案被告梁振盛、洪紹議、李毅等3人所組成小組共同為如附表八編號5、6所示行為,被告呂翰穎則未參與其中。
四、關於被害人游萬年部分:
(一)被害人游萬年於99年3月17日1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為法院人員並以其涉及刑案為由,要求其立即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至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附近之人行道上交予特定人,被害人游萬年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在上揭指定地點,將現金45萬元交予1名佯稱為法院人員並出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文件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時清楚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係同案被告葉進益,並提供同案被告葉進益所交付之文件,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2318號刑案偵查卷第530至547頁)。足見被害人游萬年於警詢證述時,已詳述其遭詐騙過程,且具體指認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係同案被告葉進益,並提供同案被告葉進益所交付之文件,參以,被害人游萬年與同案被告葉進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同案被告葉進益於99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李泱叡介紹伊進入詐騙集團,幫忙跑腿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47頁);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炳輝負責開車,伊上車時陳炳輝說如果馬嵩豪下車,伊也要跟著下車並幫忙顧他,且如果他有接到電話,要伊到超商幫忙收傳真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三)第56頁)。
(三)經核上開同案被告葉進益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馬嵩豪、陳炳輝屬於同1小組,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把風,另1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須前往超商接收傳真等情,與上開同案被告馬嵩豪、陳炳輝、李泱叡等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同案被告供述關於同案被告葉進益、馬嵩豪、陳炳輝等3人屬於同1小組以及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情形,應堪採信。
(四)綜上,足認同案被告李泱叡招攬同案被告葉進益加入詐欺集團後,係由同案被告陳炳輝、馬嵩豪、葉進益等3人所組成小組共同為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行為,被告呂翰穎則未參與其中。
五、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取款、把風、司機等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司機等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被告呂翰穎固透過同案被告李泱叡招攬而參與詐欺集團,然其除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次詐騙行為已如前述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於如附表八所示時、地,被告呂翰穎另有參與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現場取款或擔任司機、把風等行為,且被告呂翰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行為既僅擔任至現場取款、把風等工作,衡情亦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自難認其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此等被害人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呂翰穎就如附表八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馬嵩豪、陳炳輝、曾憲勳、梁振盛、洪紹議、李毅、葉進益、李泱叡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人呂翰穎亦為如附表八所示行為之共同正犯,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呂翰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偽造之公文書、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備註││號││││││├─┼────┼─────┼─────────┼─────────┼───────┤││││││││1│陳淑真│99年1月12│1.「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臺灣臺中地方││││日│院檢察總署偵查卷│署印」公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8年│││││宗」卷面1張││度他字第5112號││││││②「台北士林地檢署│卷偵查卷(卷三││││││」公印文1枚│)第189頁││││├─────────┼─────────┼───────┤││││2.「法務部行政執行│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上開98年度他│││││假扣押處份命令」│署印」公印文1枚│字第5112號偵查│││││1張││卷(卷三)第││││││②「台北士林地檢署│189頁背面││││││」公印文1枚│││││││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枚│││││││④「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8年度他│││││院檢察總署刑事傳│印」公印文1枚│字第5112號偵查│││││票」1張││卷(卷三)第│││││││190頁││││├─────────┼─────────┼───────┤││││4.「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8年度他│││││院法院請求暫緩執│印」公印文1枚│字第5112號偵查│││││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卷(卷三)第│││││院公證款收據」1張││190頁背面││││├─────────┼─────────┼───────┤││││5.「法務部行政凍結│「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臺灣臺中地方│││││管制執行命令」1張│印」公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九│││││││)第220頁│├─┼────┼─────┼─────────┼─────────┼───────┤│2│吳葉德│99年1月21│1.「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臺北檢察署│見臺中縣警察局││││日│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印」公印文1枚│大甲分局中縣甲│││││」卷面1張││警偵字第099003│││││││2318號刑案偵查│││││││卷第481頁││││││││├─┼────┼─────┼─────────┼─────────┼───────┤│3│王雲霞│99年4月21│1.「台北地方法院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見臺灣臺中地方││││日│檢署監管單」1張│印」公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三│││││││)第17頁│││││││││││├─────────┼─────────┼───────┤││││2.「台北地方法院公│「臺灣省臺北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證申請書」1張│印」公印文1枚│字第12846號偵│││││││查卷(卷三)第│││││││18頁││││││││├─┼────┼─────┼─────────┼─────────┼───────┤│4│姜瑞娣│99年1月15│1.「臺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上開中縣甲警││││日│科收據」1張│檢察署印」公印文1│偵字第00000000││││││枚│18號刑案偵查卷│││││││第593頁│└─┴────┴─────┴─────────┴─────────┴───────┘附表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備註││號││││││├─┼────┼─────┼─────────┼─────────┼───────┤│1│林雲英│99年1月13│1.「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本院99年度訴││││日│院公證本票」│印」公印文1枚│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42頁照片││││├─────────┼─────────┼───────┤││││2.「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本院99年度訴│││││院暫緩執行凍結令│印」公印文1枚│字第2599號刑事│││││申請書法院公證款││卷第42頁背面照│││││收據」││片││││├─────────┼─────────┼───────┤││││3.「臺灣臺北地方法│無│見本院99年度訴│││││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字第2599號刑事│││││宗」卷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照片││││├─────────┼─────────┼───────┤││││4.「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本院99年度訴│││││院檢察總署刑事傳│印」公印文1枚│字第2599號刑事│││││票」││卷第44頁照片││││├─────────┼─────────┼───────┤││││5.「法務部行政凍結│「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本院99年度訴│││││管制執行命令」│印」公印文1枚│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44頁背面照│││││││片││││├─────────┼─────────┼───────┤││││6.「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見本院99年度訴│││││假扣押處份命令」│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字第2599號刑事││││││行處印」公印文1枚│卷第43頁背面照│││││││片│├─┼────┼─────┼─────────┼─────────┼───────┤│2│許韶芹│99年4月21│1.「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臺灣士林地方││││日│院公證本票」│印」公印文1枚│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34頁││││├─────────┼─────────┼───────┤││││2.「臺灣臺北地方法│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上開99年度偵│││││院檢察總署偵查卷│署印」公印文1枚│字第8765號偵查│││││宗」卷面││卷第35頁││││││②「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3.「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院檢察總署刑事傳│印」公印文1枚│字第8765號偵查│││││票」││卷第36頁││││├─────────┼─────────┼───────┤││││4.「臺灣台北地方法│「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院法院請求暫緩執│印」公印文1枚│字第8765號偵查│││││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卷第37頁│││││院公證款收據」││││││├─────────┼─────────┼───────┤││││5.「法務部行政凍結│「臺灣省高雄地檢署│見上開99年度偵│││││管制執行命令」│印」公印文1枚│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38頁││││├─────────┼─────────┼───────┤││││6.「法務部行政執行│①「臺灣省高雄地檢│見上開99年度偵│││││假扣押處份命令」│署印」公印文1枚│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39頁││││││②「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枚│││││││④「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印文│││││││1枚││└─┴────┴─────┴─────────┴─────────┴───────┘附表三: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林雲英帳戶部分┌─┬───────┬────┬────┬───┬───────┬────────┐│編│臺灣銀行帳戶之│日期│臨櫃辦理│金額│填載之文件及其│備註││號│帳號││之臺灣銀│(新臺│上偽造之印文、││││││行分行│幣)│數量││├─┼───────┼────┼────┼───┼───────┼────────┤│1│000000000000號│99年1月│三重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臺灣││││13日││37萬元│1張│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②偽造「林雲英│第15161號偵查│││││││」之印文2枚│卷第21頁││││││││②取款憑條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76頁│├─┼───────┼────┼────┼───┼───────┼────────┤│2│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板橋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3日││3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1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78頁│├─┼───────┼────┼────┼───┼───────┼────────┤│3│000000000000號│99年1月│中和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3日││25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1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3頁│├─┼───────┼────┼────┼───┼───────┼────────┤│4│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板橋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4日││4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1頁│││││││」之印文2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79頁│├─┼───────┼────┼────┼───┼───────┼────────┤│5│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永和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4日││3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1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7頁│├─┼───────┼────┼────┼───┼───────┼────────┤│6│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板橋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4日││42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1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0頁│├─┼───────┼────┼────┼───┼───────┼────────┤│7│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樹林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5日││37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1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9頁│├─┼───────┼────┼────┼───┼───────┼────────┤│8│000000000000號│99年1月│土城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5日││4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1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3頁│├─┼───────┼────┼────┼───┼───────┼────────┤│9│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新店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5日││18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2頁│││││││」之印文2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6頁│├─┼───────┼────┼────┼───┼───────┼────────┤│10│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文山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20日││6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2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9頁│├─┼───────┼────┼────┼───┼───────┼────────┤│11│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板橋分行│存款│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3日││30萬元│憑條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無│第25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1頁│├─┼───────┼────┼────┼───┼───────┼────────┤│12│000000000000號│99年1月│華江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3日││35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5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107頁│├─┼───────┼────┼────┼───┼───────┼────────┤│13│000000000000號│99年1月│華江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4日││32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5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108頁│├─┼───────┼────┼────┼───┼───────┼────────┤│14│000000000000號│99年1月│中和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5日││4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5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4頁│├─┼───────┼────┼────┼───┼───────┼────────┤│15│000000000000號│99年1月│土城分行│存款│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5日││40萬元│憑條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無│第25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3頁│├─┼───────┼────┼────┼───┼───────┼────────┤│16│000000000000號│99年1月│土城分行│存款│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8日││30萬元│憑條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無│第25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1頁│├─┼───────┼────┼────┼───┼───────┼────────┤│17│000000000000號│99年1月│北府簡易│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8日│型分行│3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5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114頁│├─┼───────┼────┼────┼───┼───────┼────────┤│18│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文山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20日││6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5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8頁│├─┼───────┼────┼────┼───┼───────┼────────┤│19│000000000000號│99年1月│和平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20日││4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6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116頁│├─┼───────┼────┼────┼───┼───────┼────────┤│20│000000000000號│99年1月│公館分行│存款│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20日││40萬元│憑條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無│第26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卷││││││││第417頁│├─┼───────┼────┼────┼───┼───────┼────────┤│21│000000000000號│99年1月│土城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9日││4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4頁│││││││」之印文2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2頁│├─┼───────┼────┼────┼───┼───────┼────────┤│22│000000000000號│99年1月│中和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9日││34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4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5頁│├─┼───────┼────┼────┼───┼───────┼────────┤│23│000000000000號│99年1月│華江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9日││7萬│1張│99年度偵字第││││││5000元││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4頁│││││││」之印文2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106頁│├─┼───────┼────┼────┼───┼───────┼────────┤│24│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樹林分行│存款│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9日││35萬元│憑條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無│第24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9頁│├─┼───────┼────┼────┼───┼───────┼────────┤│25│000000000000號│99年1月│華江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8日││37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3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105頁│├─┼───────┼────┼────┼───┼───────┼────────┤│26│000000000000號│99年1月│土城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8日││3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3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1頁│├─┼───────┼────┼────┼───┼───────┼────────┤│27│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樹林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9日││35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3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89頁│├─┼───────┼────┼────┼───┼───────┼────────┤│28│000000000000號│99年1月│華江分行│存款│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9日││7萬│憑條1張│99年度偵字第││││││5000元││15161號偵查卷│││││││②無│第23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106頁│├─┼───────┼────┼────┼───┼───────┼────────┤│29│000000000000號│99年1月│土城分行│存款│①填載無摺存入│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9日││4萬元│憑條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無│第23頁││││││││②無摺存入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2頁│├─┼───────┼────┼────┼───┼───────┼────────┤│30│000000000000號│99年1月│五股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19日││4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3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110頁│├─┼───────┼────┼────┼───┼───────┼────────┤│31│000000000000號│99年1月│新店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20日││4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3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95頁│├─┼───────┼────┼────┼───┼───────┼────────┤│32│000000000000號│99年1月│五股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20日││3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3頁│││││││」之印文1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2599號刑事卷第││││││││110頁│├─┼───────┼────┼────┼───┼───────┼────────┤│33│000000000000號│99年1月│公館分行│提款│①填載取款憑條│①交易明細見上開││││20日││40萬元│1張│99年度偵字第││││││││15161號偵查卷│││││││②偽造「林雲英│第23頁│││││││」之印文2枚│②取款憑條見上開││││││││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卷第││││││││417頁│├─┼───────┼────┼────┼───┼───────┼────────┤││││提款金額│785萬│取款憑條上偽造││││││合計│5000元│「林雲英」之印│││││├────┼───┤文合計32枚││││││存款金額│186萬│││││││合計│5000元│││└─┴───────┴────┴────┴───┴───────┴────────┘附表四:關於公印、印章部分┌─┬───────────┬───┬─────────────┬────────┐│編│偽造之公印、印章│數量│偽造之印文│備註││號│││││├─┼───────────┼───┼─────────────┼────────┤│││││││1│「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壹枚│參見:│①見臺灣臺中地方│││之公印││①被害人陳淑真部分即附表一│法院檢察署98年│││││編號1之1.「臺灣臺北地方│度他字第5112號│││││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偵查卷(卷三)│││││面、1之2.「法務部行政執│第189頁至第│││││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之│190頁、及同署│││││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99年度偵字第12│││││署刑事傳票」、1之4.「臺│846號偵查卷(│││││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卷九)第220頁│││││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②見本院99年度訴│││││收據」、1之5.「法務部行│字第2599號刑事│││││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卷第42頁、第44││││││頁照片│││││②被害人林雲英部分即附表二│③見臺灣士林地方│││││編號1之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法院公證本票」、1之2.「│度偵字第876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暫緩執行│偵查卷第34至39│││││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頁│││││、1之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1之5.「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③被害人許韶芹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2之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2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2之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收││││││據」、2之5.「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2之││││││6.「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2│「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壹枚│參見:│①見上開98年度他│││印││①被害人陳淑真部分即附表一│字第5112號偵查│││││編號1之1.「臺灣臺北地方│卷(卷三)第│││││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189頁│││││面、1之2.「法務部行政執│②見上開99年度偵│││││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字第8765號偵查││││││卷第35、39頁│││││②被害人許韶芹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2之6.「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壹枚│參見:│①見上開98年度他│││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①被害人陳淑真部分即附表一│字第5112號偵查│││之公印││編號1之2.「法務部行政執│卷(卷三)第│││││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89頁背面││││││②見上開99年度訴│││││②被害人林雲英部分即附表二│字2599號刑事卷│││││編號1之6.「法務部行政執│第43頁背面照片│││││行假扣押處份命令」│③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8765號偵查│││││③被害人許韶芹部分即附表二│卷第39頁│││││編號2之6.「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4│「處長羅正平依分層負責│壹枚│參見:│①見上開98年度他│││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定」││①被害人陳淑真部分即附表一│字第5112號偵查│││之簽名章││編號1之2.「法務部行政執│卷(卷三)第│││││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89頁背面││││││②見上開99年度偵│││││②被害人許韶芹部分即附表二│字第8765號偵查│││││編號2之6.「法務部行政執│卷第39頁│││││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參見:│見臺中縣警察局││5│「臺灣省臺北檢察署印」│壹枚│被害人吳葉德部分即附表一│大甲分局中縣甲│││之公印││編號2之1.「臺灣台北地方│警偵字第099003│││││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2318號刑案偵查││││││卷第481頁│├─┼───────────┼───┼─────────────┼────────┤│6│「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壹枚│參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之公印││被害人王雲霞部分即附表一│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編號3之1.「台北地方法院地│字第12846號偵查│││││檢署監管單」、3之2.「台北│卷(卷三)第17至│││││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8頁│├─┼───────────┼───┼─────────────┼────────┤│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壹枚│參見:││││署印」之公印││被害人姜瑞娣部分即附表一│見上開中縣甲警│││││編號4之1.「臺北地檢署監│偵字第00000000│││││管科收據」│18號刑事偵查卷││││││第593頁│││││││├─┼───────────┼───┼─────────────┼────────┤││合計│柒枚│││└─┴───────────┴───┴─────────────┴────────┘附表五: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被害人│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1│陳淑真│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如附表七編號││││2、3、5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2│吳葉德│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七編號2、3、5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3│王雲霞│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七編號2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4│姜瑞娣│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印,如附表七編號1至3、7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六: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被害人│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1│林雲英│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印,均沒││││收。│├──┼────┼───────────────────────┤│2│許韶芹│呂翰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均沒收││││。│└──┴────┴───────────────────────┘附表七:關於犯罪事實二查扣物品應沒收部分┌──┬─────────────────┬──────────┐│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其數量│備註│├──┼─────────────────┼──────────┤│1│福特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臺(引擎號碼│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00000000X號)│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停用空手機伍拾支│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3│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4│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公印)│││││├──┼─────────────────┼──────────┤│5│筆記型電腦壹臺│見上開中縣甲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6│印表機壹臺│同上編號5│├──┼─────────────────┼──────────┤│7│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SIM卡壹張)│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12││││號偵查卷(卷二)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八┌──┬────┬──────┬──────────────┐│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情狀│││││││││││├──┼────┼──────┼──────────────┤│1│康重輝│98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自稱「 陳重仁 」法官並撥打│││││電話予康重輝而詐稱:康重輝涉│││││及洗錢案,帳戶將遭結,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委由馬嵩豪自稱│││││「 李唯中 」書記官,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段○○號處所,│││││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證明予康重輝,致康重│││││輝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馬嵩豪。││││││├──┼────┼──────┼──────────────┤│2│李美惠│99年1月4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4日│││││,自稱新竹地檢「 王秀如 」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李美惠,並向其詐│││││稱:李美惠涉嫌洗錢,並請將帳│││││戶內現金提領,以免遭凍結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卷面予李美│││││惠;再委由馬嵩豪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後紅國小側門,偽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人員「│││││ 陳朝榮 」並交付偽造行政執行署│││││公文,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而交│││││付46萬3000元予馬嵩豪。││││││├──┼────┼──────┼──────────────┤│3│孫吳國英│99年1月12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2│││││日,自稱「 王清杰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孫吳國英,並向其詐稱:│││││孫吳國英涉嫌不法,需將帳戶內│││││款項交予檢察官保管云云;並委│││││由馬嵩豪於同日前往台南市新營││○○○區○○路○○巷○○號2樓樓下,偽│││││稱為檢察官並交付予孫吳國英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偽造吳國英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孫吳國英而│││││行使之,致孫吳國英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現金予馬嵩豪。│├──┼────┼──────┼──────────────┤│4│ 李竹芳 │99年1月26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6│││││日,撥打電話予李竹芳而詐稱:│││││李竹芳疑因人頭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委由李泱叡前往│││││並自稱「 侯明皇 」檢察官,且於│││││同日交付予李竹芳偽造之高雄地│││││檢公證科收據,並向其收取45萬│││││8000元。│├──┼────┼──────┼──────────────┤│5│顏雪靜│99年1月11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11│││││日,自稱檢察官並撥打電話予顏│││││雪靜而詐稱:顏雪靜疑涉帳戶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傳│││││真偽造法院傳票1張及資產凍結│││││執行書予顏雪靜,並委由梁振盛│││││自稱檢察官,分別於99年1月11│││││日16時在雲林縣○○鎮○○路2│││││段之螺陽國小向顏雪靜收取22│││││萬8000元、於99年1月19日16時│││││55分在上開螺陽國小收取5萬元│││││、於99年1月21日9時30分收取15│││││萬元。│├──┼────┼──────┼──────────────┤│6│蔣金頂│99年4月9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8日│││││,自稱檢察官並撥打電話予蔣金│││││頂而詐稱:蔣金頂疑涉人頭帳戶│││││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傳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2張予蔣金頂,並委由梁振盛自│││││稱檢察官,分別於99年4月9日11│││││時在彰化縣福興鄉廈粘村武德宮│││││向蔣金頂收取60萬元、於同日13│││││時在上開武德宮收取38萬元(該│││││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於99年4│││││月12日9時在上開廈粘村沿海路3│││││段155號前收取35萬元。│├──┼────┼──────┼──────────────┤│7│游萬年│99年3月17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7│││││日,撥打電話予游萬年而詐稱:│││││游萬年疑涉洗錢案件,請立即前│││││往領款云云,並委由葉進益自稱│││││法院人員,於99年3月17日12時│││││30分,在宜蘭縣○○鎮○○路99│││││號附近,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聲│││││請書、公證本票(無發票人簽章│││││)予游萬年,游萬年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45萬元予葉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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