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第171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7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0年1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91
年1月5日」;第15行「板橋」之記載,補充為「板橋(現改制為新北)」;第23行「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於98年10月30日入監,業於99年11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
驗尿液」之記載,補充為「為警盤查,黃秋金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警方復採集其尿液送驗」。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103年8月29日某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103年8月31日下午8時許(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證據補充:被告黃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3年7月25日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卷《下稱第1676號卷》第4至
5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第1676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3年8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3490號卷第80頁)在卷可憑,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次施用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容有所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1組│被告所有,供103年8月31日││食器(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犯行所用││重,且與吸食器難以析離)│││└──────────────┴──┴────────────┘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被告黃秋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金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3日、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6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同年度易字第489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16、1206、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前揭3罪與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3、1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秋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5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電玩店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詎黃秋金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仁愛區南榮路6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秋金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述。│非他命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103年9月3日出具之濫│9時23分許為警查獲所採│││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紙。│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6││三│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時1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驗報告1紙。│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對照表(檢體編號:34│實。│││0號)1紙。││││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0年1月19日強制│││份。│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毒品案件之事實。│││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所持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吸管等物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該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憑,自無獨立構成該罪名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存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