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之
人共組詐欺集團,於101年8月間,由」之記載,更正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彭哥 』之成年男子宴請飲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初,在大陸東芫地區,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予『彭哥』使用(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第10至12行「存入林志鴻……報酬」之記載,更正為「存入林志鴻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四」之記載;㈦第6行「五」之記載,核屬誤載,均應刪除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十「 張家儒 」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心儒 」。
㈣證據及理由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佐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使用自己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就此即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就其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供「彭哥」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帳戶任由「彭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彭哥」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彭哥」及所屬犯罪集團有何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如上(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復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行為,致使起訴書所載數被害人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惟本件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及電話通知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8頁、第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林志鴻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與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於101年8月間,由張心儒(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8月12至14日間,提供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下稱基隆復興路郵局)所開立之7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予詐欺集團,然後由詐欺成員為下列行為,詐欺集團於知悉 林慧卿 、 陳盈伶 、 黃怡茹 、 蔡亞芝 、 施承峰 、 賴家賢 、 王蓓宸 、 翁崇耀 、 劉哲源 匯款後,再以電話通知張心儒前往領款,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1年8月13日及14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19,000元存入林志鴻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心儒則得1,000元及700元之報酬。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1日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拍賣
網站,虛偽刊登拍賣飛利浦黑晶爐之訊息,使林慧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伊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住所,透過電腦網路出價參加拍賣,於當日中午12時四48分許順利以1,700元標得1台,詐欺集團復以E-MAIL通知林慧卿,並提供張心儒上開帳戶予林慧卿匯入貨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月12日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飛利浦刮鬍刀之訊息,使林慧卿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伊高雄市苓雅區住所,透過電腦網路出價參加拍賣,於當日16時12分許順利以1,600元標得1台刮鬍刀。林慧卿遂於同月13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臨櫃匯款3,300至張心儒上開郵局帳戶。嗣林慧卿於匯款後,上網查看時,發現賣家遭下架停權,並遲未收到貨物,始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拍賣網
站,虛偽刊登拍賣飛利浦刮鬍刀之訊息,使陳盈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伊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居所,透過電腦網路出價參加拍賣,於當日20時許順利以1,365元標得1台,詐欺集團再以E-MAIL通知陳盈伶,並提供張心儒上開帳戶予陳盈伶匯入貨款。陳盈伶遂於同月12日20時許,在其居所透過電腦網路ATM匯款1,365元至張心儒上開郵局帳戶。嗣陳盈伶於匯款後,上網查看時,發現賣家遭下架停權,並遲未收到貨物,始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拍賣網
站,虛偽刊登拍賣行動電話手機之訊息,使黃怡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伊桃園縣新屋鄉水流住所,透過網路出價參加拍賣,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順利以5,000元標得1台,詐欺集團再以E-MAIL通知黃怡茹,並提供張心儒上開帳戶予黃怡茹匯入貨款。黃怡茹遂於同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其姐黃秀珍提款透過ATM匯款五千元至張心儒上開郵局帳戶。嗣黃怡茹於匯款後,上網查看時,發現賣家遭下架停權,並遲未收到貨物,始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拍賣網
站,虛偽刊登拍賣皮包之訊息,使蔡亞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透過網路出價參加拍賣,於當日順利以15,120元標得上開皮包。詐欺集團再以E-MAIL通知蔡亞芝,並提供張心儒上開帳戶予蔡亞芝匯入貨款。蔡亞芝遂於同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桂林郵局,臨櫃匯款15,120至張心儒上開郵局帳戶。嗣蔡亞芝於匯款後,上網查看時,發現賣家遭下架停權,並遲未收到貨物,始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拍賣網
站,虛偽刊登拍賣行動電話手機之訊息,使施承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伊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居所,透過網路出價參加拍賣,於當日順利以7,120元標得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台。詐欺集團再以E-MAIL通知施承峰,並提供張心儒上開帳戶予施承峰匯入貨款。施承峰委由友人遂於同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彰化南郭郵局,臨櫃匯款7,120元至張心儒上開郵局帳戶。嗣施承峰於匯款後,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並遲未收到貨物,始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拍賣網
站,虛偽刊登拍賣行動電話手機之訊息,使賴家賢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伊嘉義市嘉北街居所透過網路出價參加拍賣,於當日23時許順利以6,000元標得上開手機1台。詐欺集團再以電話簡訊通知賴家賢,並提供張心儒上開帳戶予賴家賢匯入貨款。賴家賢遂於同月14日早上6時50分許,以提款卡透過ATM匯款6,000元至張心儒上開郵局帳戶。 嗣賴家賢 於匯款後,上網查看時,發現賣家遭下架停權,並遲未收到貨物,始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拍賣網
站,虛偽刊登拍賣美體刀之訊息,使王蓓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透過網路出價參加拍賣,於當日14時許順利以4,800元標得上開美體刀2台。詐欺集團再通知王蓓宸,並提供張心儒上開帳戶予王蓓宸匯入貨款。王蓓宸遂於同月14日早上7時五5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4800元至張心儒上開郵局帳戶。嗣王蓓宸於匯款後,上網查看時,發現賣家遭下架停權,並遲未收到貨物,始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㈧該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1日,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拍賣網站
,虛偽刊登拍賣飛利浦電磁爐之訊息,使翁崇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透過電腦網路出價參加拍賣,於當日以1,700元標得1台,並於同月12日將價金1,700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張心儒上開帳戶。 嗣翁 崇耀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㈨該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1日、12日,透過電腦網路,在雅虎奇
摩購物網站,虛偽刊登拍賣電動牙刷之訊息,使劉哲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住處透過電腦網路購買,並於同月13日將價金1,650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張心儒上開帳戶。嗣劉哲源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慧卿、陳盈伶、黃怡茹、蔡亞芝、施承峰、賴家賢、王蓓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被害人翁崇耀102年7月17│犯罪事實一。│││日「刑事聲請以陳報狀替││││代出庭說明陳報實情」狀││││。││├──┼───────────┼───────────┤│二│被害人劉哲源之指訴、存│犯罪事實二。│││摺節本影本。││├──┼───────────┼───────────┤│三│告訴人林慧卿之指訴、匯│犯罪事實三。│││款資料、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四│告訴人陳盈伶之指訴、雅│犯罪事實四。│││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交││││易明細。││├──┼───────────┼───────────┤│五│告訴人黃怡茹之指訴、郵│犯罪事實五。│││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列印資料。││├──┼───────────┼───────────┤│六│告訴人蔡亞芝之指訴、匯│犯罪事實六。│││款資料。││├──┼───────────┼───────────┤│七│告訴人施承峰之指訴、雅│犯罪事實七。│││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八│告訴人賴家賢之指訴、自│犯罪事實八。│││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列印資料。││├──┼───────────┼───────────┤│九│告訴人王蓓宸之指訴、交│犯罪事實九。│││易明細查詢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十│證人張家儒之證述及伊上│全部犯罪事實。│││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十一│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全部犯罪事實。│││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9個詐欺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