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08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8453號債權人 周桂光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王玟 文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從而,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債權人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執台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對債務人 王玟文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查上開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尚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正本,該通知於同年月28日寄存於債權人所在地之轄區警察局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品潔